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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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3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同路與市○○道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依當時之視線及路況,丙○○尚非不能注意,詎其疏忽未注意到同向左後方由甲○○騎乘搭載友人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僅因右方有車逼近,即貿然向左偏離原來行駛之車道,致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葉子板處發生擦撞。甲○○、乙○○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肩、左右膝、左右小腿、左足、下背、右上臂、左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乙○○則受有臉面撕裂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右手臂及右手腕、左肩擦傷等傷害,到場處理之警員隨即叫救護車送甲○○及乙○○前往醫院就醫。嗣後丙○○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原本在車道內直行,任何跟在後之駕駛人,應無從預知被告有驟然偏離原行線之行為,故被告如須偏離原始行線,自有注意後方來車,避免追撞之義務,其疏未注意,行為具有過失。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遇被告驟然向左,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甲○○與乙○○均因而受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第30頁),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