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
14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見原審卷六十六頁),原判決依其自白,佐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等證據,資以認定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事實,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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