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96,583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板,而至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896,583元未付,且已逾清償期多日,並未見被告出面清理該貨款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雖曾就因原告聲請而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同上事實而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曾提出異議,無從認為可視同自認,但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以下),核與所為主張相符,仍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又別無證據顯示曾經另行約定期限,即負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價款之義務,其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896,58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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