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原共同租屋住居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之後搬至台北市○○區○○○路○○○巷○○號與被告家人居住,詎自75年開始被告即不願外出工作,全家生活之重擔均由原告負擔,致兩造無法相處,原告不得已搬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期間兩造雖曾於79年4月14日簽妥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惟僅稱被告精神怪怪,就被告究竟罹患何種病名之精神疾病及何以難以治癒﹖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原告 陳明 多年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張譽德 亦到庭供證:「(問:你父親有無精神方面疾病?)他沒去檢查,但他跟平常人不太一樣,突然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不太一樣。」(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精神狀態雖常人有所不同,但未曾就醫治療,自難徒憑原告片面判斷即認被告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搬回婆家居住後,不久即因被告不願外出工作致使兩造無法相處,原告不得已於75年間返回娘家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嗣後曾於79年4月14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但並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離婚同意書
1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張譽德亦到庭供證:「(問:你有跟父母親住?)6歲之前跟他們住,小時是奶奶帶大的,父母親他們沒住在一起,他們吵架,他們一直都沒住一起。(問:生活費是何人支付的?)母親及奶奶他們,父親都沒工作,也沒給我錢,父親現還住在那裡,跟我小叔一起住。(問:你們沒住一起,平常有聚會?)我有時跟他,有時跟她,不會三方一起聚會。(問:有無看過或聽過雙方要恢復共同生活?)沒有。」(見同上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不願外出工作,致使家庭重擔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被迫於75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近20年,期間未見被告有改變心態努力工作或擔負原告、子女生活費用,亦無任何邀同原告返家繼續共同生活之行動,甚至夫妻與子女共同聚會,可見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已盪然無存,兩造均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被告在婚後不願工作擔負照護原告及子女責任,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永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