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欽銘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高農獸醫科畢業,為台南市○○○路○段○○○號二樓「聯愛醫療連鎖事業機構」執行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醫師資格,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真鍋咖啡館內,對乙○○、丁○○、丙○○、 莊麗月 、 鄭淑華 、 林秋見 等六人佯稱伊具醫師資格,欲自行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健祥診所,邀乙○○等六人合夥經營,並提出名片、診所照片、投資企劃案、股東章程等取信於乙○○等六人。乙○○等六人誤信為真,分別依序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予甲○○。嗣乙○○等要求分享利潤時,甲○○稱診所虧損,無利潤可分。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甲○○竟因其他私人投資虧損而結束診所,並將診所內之器材以低價轉賣他人,乙○○等六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由檢察官劉欽銘擔當自訴,合先敍明。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對自訴人自稱係醫師,且係因診所確實虧損,始未分配利潤,伊未蓄意詐欺云云。
(二)前揭詐欺之事實,迭據自訴人等指訴綦詳,被告甲○○亦坦承曾邀自訴人等入股,有收到自訴人等所交付之股金,且伊無醫師資格,將自訴人等收受股款移往大陸投資生意失敗等情,此有股東股份權利書、股東名冊、投資企劃案、股東章程、健祥診所八十六年度一月份股東會議記錄、高雄縣衛生局函、嘉義市醫師公會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甲○○名片影本、健詳診所招牌照片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稱有醫師資格云云,惟自訴人乙○○、丁○○自始即堅稱此情(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且參以卷附八十六年度一月份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甲○○為「王醫師」,足證被告曾向自訴人佯稱醫師,自訴人所指應非子虛。另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提出支出明細表、收支一覽表及門診登錄簿證明診所有虧損,惟該支出均係被告片面記載,未附任何原始憑證可資佐證,無法證明被告向自訴人等取得之出資額已悉數耗盡,況如收支一覽表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看診十人,記載收入五百元,同月六日看診七十三人,記載收入僅八百五十元,足認記載有不實,尚無法證明診所確實虧損。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將自訴人等所收股款移往大陸投資生意失敗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醫師資格,竟向自訴人佯稱其有醫師資格,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出資額,嗣後並因自己之其他投資虧損而將診所結束,並將器材轉賣他人,所得款項悉數歸己,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自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健祥診所並非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卻在診所招牌上標明「健保」字樣,意圖以此作為誘使自訴人出資之手段,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始足成立,被告為診所之負責人,對於該招牌顯有制作權,即使內容不實,亦不能課以偽造文書之責,此部分與前揭詐欺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違背對自訴人定期報告診所營運狀況之義務,且將診所之盈餘全部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須因被告違背任務所造成者,始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本件自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未定期報告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將診所之盈餘全部侵吞入己等情,而此僅為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診所確有盈餘,自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行為,何況被告詐得前開出資額後予以利用,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構成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背信及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基此理由,就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