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 蔡侑錡
即 蔡順發 上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308裁定提起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駁回裁定而為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經濟困難始聲請訴訟救助,並經鈞院予以准許,自得認伊並無財產而得繳納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對 李雲霞 起訴請求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於起訴時聲請為訴訟救助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審理後乃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而聲明以:「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予以受理,而異議人於審理後乃在99年1月7日具狀改列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於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撤回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並經相對人同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所提之訴既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且因其效力依法亦及於上訴審而在其上訴時即因此未對之為補費裁定及徵收,其雖未經核定並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該上訴依法仍屬適法繫屬,則第二審法院於異議人上訴時既未依其聲明先予核定應繳之裁判費用,而其於該院審理後業已為上開之改判聲明,此自屬一部撤回或減縮其聲明,而本院於為本件核定時既係在此減縮聲明之後,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祇得以核定時尚存之請求判決範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故本件有關於異議人所為前開上訴之裁判費用徵收,自已不得以其上訴時聲明之1,000萬元而只得以其減縮後之1元為該訴訟標的金額。
三、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起訴係請求李雲霞賠償1,000萬元已為前述,故異議人依法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00,000元,而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於本院為此核定時已減縮為僅餘1元,依上開說明,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而異議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撤回其起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仍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從而,異議人於此訴即須繳納第一審全部之裁判費100,000元及第二審3分之1裁判費500元,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在該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前開規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依法尚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核定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其無資力之情形僅為法院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條件,於本院准予救助後,依法亦僅係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以保護其訴訟權益而已,非謂於訴訟終結敗訴後,仍得因此免為繳納,依法本院即須向之徵收,今本件第一審判決既駁回異議人之起訴,並命之負擔訴訟費用,且由異議人提起上訴而嗣為撤回,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仍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