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張語庭 相對人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中國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0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第一期10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於新臺幣壹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相對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01年5月29日遭相對人解雇。聲請人任職期間,相對人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而101年4月之工資僅給付半數,101年5月工資未給付,且承諾補助之勞健保費用未支付,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5萬元整,並由資方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101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101年6月30日前給付20,000元,第三期101年7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為和解內容達成和解。嗣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助等勞資爭議,前經中國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1年6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部分即100年6月9日前給付10,000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1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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