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 何佳蓉 相對人 何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佳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何明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何明哲之女兒,何明哲於民國
101年02月27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治療仍意識不清,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皆與孩童無異,亦難自理本人生活,現住忠孝護理之家照護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何明哲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明哲於101年02月27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仍意識不清,亦難自理本人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一份及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合,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明哲現無訴訟能力,係屬真實。又查,相對人何明哲現尚無法定代理人,因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何明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何佳蓉係相對人何明哲之長女,與相對人何明哲同設籍居住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戶內,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何佳蓉擔任相對人何明哲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何明哲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何佳蓉為相對人何明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其他相關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