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理人 黃國英 相對人 葉世本
陳銀雀 葉昭琴郭八美葉秀花文進 莊益彰 莊平治 葉寶堂 葉寶鄰 葉張玉盒 (兼 葉只恒 . 葉明昇 (即 葉只恒之 . 林葉美珠 (即葉只恒. 葉明德 (即葉只恒之. 葉寶鄖 (即葉只恒之. 葉美卿 (即葉只恒之. 葉才瑋 (即葉只恒之. 葉秀玲 (即葉只恒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葉世本、 葉陳銀雀 、葉張玉盒、葉昭琴、 葉郭八美莊葉秀花莊文進 、莊益彰、莊平治、葉寶堂、葉寶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本件聲請審理中經裁撤,並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其航政及港政業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其非港政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此有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及財政部民國101年1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00020340號函在卷可憑,交通部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自應列之為聲請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葉只恒部分並未確定,且聲請人未提出該部分具有執行力之證明,是聲請人就葉只恒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3,9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各應由相對人葉世本、葉陳銀雀、葉張玉盒、葉昭琴、葉郭八美、莊葉秀花、莊││文進、莊益彰、莊平治、葉寶堂、葉寶鄰負擔,為11,995元。││即143,940元×1/12=11,9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