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丙○○間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於98年11月4日,曾以98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35巷5號5樓丙○○之住處,於飲酒後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乃以電風扇等物丟擲丙○○所處之上方牆壁(未構成傷害),以此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照片。
三、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乙○○之前有前科,且先前因違反保護令被判4個月,目前看不出有何悔意,被害人丙○○也未提出原諒被告乙○○之任何證明,被告乙○○都是因為酗酒犯罪,本案案發前1天中午喝酒,但經警酒測數值仍高達0.51mg/l,期待被告自行戒酒是緣木求魚,有將酒癮戒絕必要,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查,本案被告乙○○前於92年及97年間固先後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案案發日即99年
1月25日中午至同日21時30分許,亦有飲酒酒醉之情狀,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在卷可佐。
但審之被告乙○○前開2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逾1年以上,被告乙○○又僅自承:每晚睡前會喝1杯酒幫助睡眠等語,依此事證,尚難認被告乙○○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之飲酒習慣,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核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應施以禁戒之要件尚有未合,本院無從為此禁戒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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