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李怡瑩 關係人 葉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葉阿秀之媳婦,葉阿秀繼承其丈夫 游老 遺產,因葉阿秀本身無表達能力,已聲請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雖然與其子 游錦泉 離婚,惟大小事仍由聲請人協助辦理。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葉阿秀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關係人葉阿秀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葉阿秀長子游錦泉為監護人,而聲請人李怡瑩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阿秀長子游錦泉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李怡瑩現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阿秀無姻親關係存在。而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與游老的遺產繼承事由有何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葉阿秀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聲請人如仍須聲請為葉阿秀選任特別代理人,得於資料檢附齊備並充分釋明理由後,另行具狀聲請;或由葉阿秀長子即監護人游錦泉具狀聲請,以符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