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鄭再榮 被上訴人 顧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叉路口之假期商旅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排在第一輛沒有抓好距離,導致第五輛車擋到假期商旅門口,其他司機央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勸說,上訴人走上前時,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心裡不悅,於是邊走邊罵「王八蛋」,未注意被上訴人已下車拿著錄音筆,被上訴人說「你再罵大聲一點」,上訴人因此多罵了兩三句「王八蛋」而中計遭被上訴人錄音,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跟被上訴人對罵。上訴人已經63歲,身體時常不舒服,又需扶養長輩,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0,000元,實在無法賠償原審判決之金額,請本院體諒上訴人之處境。被上訴人收入好,又有錢貸予他人賺取利息,上訴人與其他司機只是希望被上訴人把15年以上的舊車整理好再來排班,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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