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澤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澤啟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顏澤啟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改為易科罰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登記為「元統土木包工業」所有,由 廖永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其所竊取(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確定),因工作關係遭 林瑞崇 大聲辱罵而心生怨恨,竟意圖使林瑞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誣指上開自用大貨車係林瑞崇所竊取云云(林瑞崇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顏澤啟 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前揭誣告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澤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具名繕打之刑事陳請狀1紙、100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31號影印卷第73頁、第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000378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林瑞崇因被告誣告而涉犯之竊盜案件,於被告「100年11月19日」具狀自白犯罪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自白)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與林瑞崇發生衝突而心生怨恨,明知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其個人所竊取,竟欲使林瑞崇身陷囹圄,向承辦員警謊稱為林瑞崇所行竊,不僅使林瑞崇因接受調查而惶惶終日,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正確之行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素行非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