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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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查受判決人在100年1月19日收受鈞院99上易830號判決書,同日拜讀後,因對恐嚇 張碧珠 事認有釐清事實外,傷害張碧珠部分,認罪,特呈證物如下。㈡受判決人為禁治產人 洪育靜 受訟之累,在案發時證人 黃俊嘉 身強體壯,與被告母親施高花忍、80高齡身材嬌小之人不同,且當被告要求停車時,表示不坐計程車了(因張碧珠開計程車連復興路派出所、二聖路都不知道),張碧珠就生氣,緊急煞車,才會看到 許秋煌 臨檢就停在馬路中間,被告才打她。㈢因警方 吳僑昇 公然在警局、我母親面前毆打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母至今仍彙憤難平,本案張碧珠在右證物三、刑事告訴狀12頁、13頁、14頁,與警員 吳橋昇 串通公務登載不實,指稱「受判決人的傷,有遭到後照鏡噴到臉部而受傷」,明顯指鹿為馬、顛倒是非黑白,且在警局內,張碧珠在她朋友吳橋昇員警藉勢藉端打傷受判決人下, 何來 心生畏懼,檢察官一審太忙、二審庭上工作又太多,未加審酌,故受判決人提本案再審自屬有據。㈣且張碧珠男友、兒子要求受判決人賠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果,在一審判決時公然在地院大門等受判決人(幸高地院法警帶離),鈞院未加審酌,受判決人在警局時受員警10多名控制、逮捕,何有能力恐嚇張碧珠,反而是被打傷眼睛,詳見刑事告訴狀內員警偽證事實,及受判決人醫生證明及警政署二公函,足認受判決人在復興派出所內係被害人,縱因一時吵架脫口而出「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等話,在警局內已被制服,接被毆打成傷,實不構成恐嚇法定構成要件等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 上開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17日100雄院高民陽100年度全字第1號通知,係通知再審聲請人施添發繳納裁判費1,000元,與本案無關,應非屬「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㈡至100年1月17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為施添發,被告為張碧珠、吳橋昇,為施添發狀告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傷害、偽證,該刑事告訴狀內容僅為施添發告訴之事實經過,應非屬「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㈢卷附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施添發,病名:右眼皮血腫、右眼挫傷、右腕挫傷、急性聲帶炎),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11月21日所開立,應非屬「新證據」,並且被告所辯關於在警局遭毆打部份,於一審判決中已說明不採之理由(請參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㈣再審聲請人所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再審聲請人施添發主張在復興派出所遭警員打傷,因此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於98年6月間已作成,應非屬「新證據」。並且被告所辯關於在警局遭毆打部份,於一審判決中已說明不採之理由(請參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而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㈤至於所提出本案被害人張碧珠、證人黃俊嘉之警詢筆錄,係關於被告所稱在警局遭毆打部分,一審判決中已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請參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該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㈥證人 龔芝萱 、吳僑昇於台灣高雄地院98訴字第1451號9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龔芝萱之證言與本案無關,至證人吳僑昇之證言除表示有聽見被告恐嚇 吳碧珠 之內容外,其餘均為被告妨害公務及回答被告自稱遭毆打之事,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㈦又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3日警署刑都字第1000062167號、0000000000號,100年1月18日警署法字第1000065928號函,係對施添發之函覆,為關於員警服務態度及聲請國家賠償事項,與本案無關,亦非屬「新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出書證等證據或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經存在,已非屬於原審確定判決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或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審酌之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亦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據上開說明,均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