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彰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任明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益彰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益彰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里路上之某麵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之翌日即23日凌晨零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麵攤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30之2號之住處,而沿屏東縣○○鄉○里路由東向西往大坵村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英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益彰因酒醉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與吳英璋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陳益彰與吳英璋均人車倒地,吳英璋因而受有左肩、右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益彰自身亦受有頭部、臉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陳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英璋受有前揭傷害後,自覺其所為涉有酒醉駕駛肇事,恐為警查獲而負擔刑責,竟僅對吳英璋表示會私下和解等語,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得以通訊聯絡之資料與吳英璋,旋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9年5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吳英璋因傷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時,發現陳益彰亦在該處急診,遂向警方指認明確後,經警委請該醫院對陳益彰進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8.9mg/dl(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7-38、43頁),核與證人吳英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車輛、車禍現場暨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0幀,及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往來公路,終至發生前揭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僅因擔心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即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更屬可議,且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無悔意,理應嚴懲,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酒醉騎乘機車及肇事逃逸固有不該,但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另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4月、8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固犯有本件酒醉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惟衡情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在案發後隨即於99年5月28日與被害人吳英璋達成調解,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按即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並衡以被告身為基層工人,學歷僅有國中二年級,並經列為低收入戶,尚有就學子女待其扶養等情,有其個人資料在警卷可參及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與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50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求刑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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