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號000—729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見乙○○一人靠右獨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由後趁乙○○不備,以右手從旁強拉其左肩之女用黑色手提包,惟因乙○○警覺拉住手提包不放又大聲呼喊救命,甲○○因機車遭乙○○之拉扯致無法以右手加速前進,左手控車失去平衡而跌倒,甲○○乘機奪取皮包得手後,又遭乙○○抱住雙腿,甲○○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雙腳踢踹乙○○對其施加強暴以求鬆脫,使乙○○受有鼻樑擦傷、頭皮多處瘀青、右手臂多處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及兩膝擦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適有路人 潘昭明 及 黃文進 因聽聞呼喊聲,乃見義勇為,上前追捕 許鋒銘 ,許鋒銘見事跡敗露,欲棄車逃逸,但仍為潘昭明、黃文進及事後參與追捕之 申群維 當場制服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鋒銘(簡稱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乙○○(簡稱被害人)不備,從後方往前強拉其左肩之女用黑色手提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被害人之傷勢可能係因伊機車速度過快,導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機車搶被害人之皮包,將被害人拉倒,亦遭被害人拉倒,伊機車亦倒地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當時伊腳遭被害人抱住,伊當時用手與腳將腳收回,想要騎機車逃跑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遭被告由背後行搶其所背用之女用手提包,伊拉住手提包不放,被告得手後將皮包放在機車上要逃,但為民眾前來制服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其於原審時指稱:伊揹一個皮包,被告騎機車從後面來,兩個人在那邊拉扯,被告有用腳踹,拉扯中,被告機車倒下,皮包在被告手上,後來三、四個人追來,被告用腳踹伊,是在伊抱被告大腿的時候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第八三頁)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溫昭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拉扯搶奪被害人皮包,被害人倒地用手抱住被告之腳,被告則用雙腳踹被害人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地點在伊家巷口,伊看到被害人已經在地上,被害人抱住被告的腳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另證人黃文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博愛街五號前遇到潘昭明,聽見被害人正在博愛街九號前大喊搶奪,伊與潘昭明立即上前協助制服被告,伊看見被告將被害人錢包搶到手,伊與潘昭明趕到,被告立即徒步逃走,伊與潘昭明立即將被告撲倒,另一名路人 申維群 及警方立即趕到,將被告逮捕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害人有拉住被告之腳,被害人不讓被告走,被告就用腳踹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頁),證人申維群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執行巡守隊勤務,聽到並看到有二名男子正在制服一名男子,該二名男子請求伊協助,伊即前來制服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一頁);(二)、被害人因被告行搶後施以暴力受有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診斷書一紙、被害人乙○○受傷照片三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起訴書之起訴法條為上開準強盜罪,惟於原審審理時,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另有對於被害人強予拖行,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皮包,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並實施強盜行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當時將 伊強 拖至博愛街九號,沿路用安全帽及拳腳毆打伊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三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又指稱:伊當時整個人快暈掉,意識已經不清楚,確定被告不是用手打伊,拉扯中,被告機車倒地,被告於機車倒地之前踹伊,機車倒地後被告即未再攻擊伊,伊當時被拉得頭暈,起來時頭一個包,當時機車已倒下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第八○頁、第八一頁),其前後指訴不一,已難逕認被告於搶奪被害人皮包時確有以安全帽、拳腳毆打被害人。證人黃文進、潘昭明雖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案發時,被告以安全帽敲擊、毆打被害人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惟其二人於警詢時並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兩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後,證人黃文進證稱:案發當時,伊從超商購物出來,聽到有人喊救命,就跑過去,離現場不到五十公尺,伊到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伊有看到扭打,怎麼扭打,伊不知道,伊衝過去,安全帽已經在地上。伊在五號前,看到機車及二個人(指被害人與被告),機車是倒地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證人潘昭明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被告之機車是倒的,因為黑黑的,錢包在何處,伊看不清楚,沒有看到被告用安全帽打被害人,因為視線被擋住,伊將機車往博愛街一號騎,大聲喊救命,伊折回博愛街九號,又喊救命,當時黃文進已經將被告制服,伊隨後跟上,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如何掙脫被害人的,暗暗的,看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另參考卷附被害人之傷勢之照片發現,被害人之手腳勢傷範圍集中,並無長條之拖拉痕,堪認被告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雖發生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另衡諸被告一人騎乘機車,以右手行搶,左手抓機車把手,實無機會再加油門前進。應認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確因被害人之防護力量而摔倒,被害人亦因之倒地,被告乘機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被害人立即抱住被告之雙腳,被告為掙脫,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原係搶奪,惟於搶到被害人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屬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強盜罪,與事實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公訴人之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原審認定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之工具,逕予沒收,於法不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不構成準強盜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觸犯刑章,以及其犯罪之方法,係以騎乘機車方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足使居民陷於恐懼不安中,另其犯罪所獲之利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