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黃勝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其身為專業導遊)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為掩護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航 (已遭遣返大陸)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大陸女子,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轉機至美國紐約市,先由乙○○以葉 醒瑤 、 吳穗瑄 及 蔡憶婷 三人名義( 葉醒瑤 、吳穗瑄及蔡憶婷等三人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同業 徐曉雯 、 蔡其安 、 林華娸 分別訂得美國聯合航空公司自台北到紐約之機票三張交給「小陳」後,即由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先行出境至泰國曼谷,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帶領陳航等三位大陸女子自曼谷搭乘泰航TG六三四號班機至台灣地區中正國際機場過境。「小陳」則事先換貼大陸女子照片於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之中華民國頁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控制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證,另在登機證背面及前開變造出境證照查驗隊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出境章戳(該出境章戳得以表示該隊已查驗護照持有人之身分無誤,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再將該等變造之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之中華民國票於九十年三月上旬不詳時間交予甲○○。甲○○則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持以向中正國際機場聯合航空公司櫃台,辦理當日UA八四四號班機之報到劃位手續,取得登機證,嗣甲○○本人即持本人出境區之免稅商店前,將所攜入之前開三本變造帶至該處之陳航等三名大陸女子,且乙○○、甲○○並即帶同該三名大陸女子準備登上聯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擬以此利用聯合航空公司航空器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美國紐約市。惟其中一名大陸女子陳航隨即於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四登機門登機時,為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航持用已偽蓋出境章戳之變造葉醒瑤一張;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與甲○○及乙○○,則成功搭乘該班機前往美國,前開各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及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對惟嗣因警方人員及時查覺通知美國移民局,迄待甲○○及乙○○與該二名大陸女子抵達美國舊金山機場準備轉往紐約時,即遭美國移民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固不否認有帶右開三名大陸女子轉機自曼谷經中正機場赴美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為賺取機票價差才受綽號「小陳」之男子委請代為訂購聯合航空公司由台北至美國之機票三張,並為賺取每人一千美金之酬勞,才答應「小陳」去「引導」三名則辯以:伊是因「小陳」答應補貼其到美國之機票錢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才答應「小陳」幫忙帶三位老太太到美國,但當天到中正機場時,「小陳」卻是帶三位小姐來,伊只好帶那三位小姐通過證照查驗櫃台,但到免稅商店前時,就各自分開,並不知該三名女子是大陸偷渡客,是直到美國舊金山機場遭攔下時才知道,伊並沒有將右開變造子,劃位亦係「小陳」代為辦理的,不是伊所辦理云云。惟查:
(一)大陸女子 陳航確 係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再持用變造之「葉醒瑤」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前往美國時,在中正機場之右開登機門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陳航於警訊中述明屬實(見偵卷第五、八頁),且有警方當場查扣之變造之「葉醒瑤」四號班機之登機證、再登機證(見偵卷第七頁)、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隊外僑組鑑識報告(見偵卷第十二頁)、購票確認證書(見偵卷第六九至七九頁)等在卷可憑。比較偵卷第九頁變造之葉醒瑤偵卷第十三頁葉醒瑤詳姓名之大陸女子亦以相同方式自泰國曼谷經台灣中正機場再持變造之「吳穗瑄」及「蔡憶婷」據美國在台協會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知航空警察局載明無誤,並有該美國在台協會函(見偵卷第八十頁)、及偽蓋出境章戳之「吳穗瑄」及「蔡憶婷」二人之聯合航空八四四號班機登機證(見偵卷第九十三頁)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甲○○所述,「小陳」交付牛皮紙袋,所裝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名義之登機證背面及前開變造前開變造之出境章戳,應係「小陳」者所偽造,而該出境章戳得以表示該隊已查驗有人之身分無誤,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亦應屬無誤,均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乙○○、甲○○二人雖分以上情置辯,惟依被告乙○○所陳,渠受「小陳」委託只要引導三名女子至美國,什麼事都不必作,每帶一人即可賺得美金一千元酬勞,連同其訂購三張機票之差價,共可獲利十萬元以上(見偵卷第十五頁),然被告乙○○所述此節,顯然有違常情,況其自承擔任旅行社專業導遊及領隊已六年之久,依卷附之入出境明細表觀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年初至案發為止之入出境次數甚多,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對人蛇集團「小陳」委請其在本案所擔任之交通、掩護角色,豈可諉為不知?且被告乙○○出發至泰國前,即以「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等三人名義訂購赴美機票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並分經證人 夏海琴 、 黃圳德 、徐曉雯、林華娸、蔡其安、 陳雅娟 在警訊中 陳明 無誤(見偵卷第四七、四八、五十至五二、五四至五
七、五九至六十、六二至六四、六六至六八頁)。被告乙○○甚至依「小陳」所請,大費周章,分別在三個不同之旅行社訂得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經由舊金山赴紐約之機票,以求得訂位電腦代碼之不同,此在在均呈現人蛇集團操作之偷渡手法,被告乙○○何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乙○○自泰國曼谷入境中正機場轉機時,陳航等三名大陸女子與之同係搭乘泰航TG六三四號班機到中正機場,但陳航等三人卻係在機場內取得被告乙○○所事先購得之「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三人至美國之機票及變造偵卷第五、八頁),故被告乙○○事後竟諉稱不知違法,不知三人是大陸女子云云,實係虛妄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被告甲○○所稱,伊是與三名女子在「小陳」於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後,再一起經過中正機場證照查驗,準備登上聯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其並坦承在機上有為其中一名女子填寫入境申報單云云(見偵卷第二五頁),經查,陳航等三名大陸女子係經由轉機方式偷渡美國已如前述,其三人根本未經過中正機場航空公司之劃位及證照查驗,此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示之泰航TG六三四號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中並無「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三人之入境查驗資料即可知之(見偵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且若非被告甲○○攜入變造之「葉醒瑤」、「吳穗瑄」及「蔡憶婷」則陳航等三人如何能取得該等物品?右開三名偷渡之大陸女子根本未行辦理證照查驗以入境,何以又能再隨同被告甲○○一起再經過證照查驗櫃台以出境?就此,亦堪認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亦已自承偷渡之大陸女子陳航在警訊中所稱在過境長廊交給其之人即係伊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設若 陳航果 有辦理證照查驗以入境,再辦理證照查驗以出境,則在進入過境長廊前即早已拿到用被告甲○○在過境長廊始交付之?再者,設若陳航果有辦理證照查驗以入境,何以查扣之其所冒用之葉醒瑤名義之之九十年三月十日出境章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袋)?明乎此,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指稱右開三名偷渡之大陸女子所持右開三本變造合航空公司之登機證背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出境章戳屬偽造,堪認屬實,此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出境查驗章戳均係屬偽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1433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
(四)觀之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七日間即有密集之廿四通電話通聯紀錄,有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0八至一三0頁),足見渠二人就此事早有相當聯繫,惟二人竟在警訊中警方初次詢問時全盤否認該節,並均稱不認識對方(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五頁),至偵查後階段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始又改稱:係因「小陳」向被告甲○○稱赴美之事若有不懂可向被告乙○○請教,甲○○才會打電話予乙○○,又甲○○打電話給乙○○時,係叫乙○○之英文名字DAVID,所以才會渠二人雖通過電話,然始終不知對方是誰云云(見偵卷第一七一、一八六頁,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然衡諸一般遊客向導遊請益之時,電話通聯之次數絕無可能如被告二人如是之多且頻繁,且被告二人所述若果屬實,則打電話之人恆應為被告甲○○,然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二人相互主動撥予對方之次數,約各為二分之一,可見亦與常情不符,甚而有之者,第一次主撥電話之人亦恆應為被告甲○○,然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廿二時十九分八秒第一次主撥予被告甲○○,此後方有被告甲○○主撥之紀錄,況被告甲○○雖自稱第一次赴美,然其出入國之紀錄繁頻不下數十次,此有其之入出境紀錄可資佐憑(見偵卷第二九、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其亦自承之,則其尚有何理由竟與被告乙○○就赴美事項連絡廿餘通之遠超出常人與導遊之連絡次數甚多之電話通聯?可見其二人早就本件人蛇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多次相互討論,其二人推諉稱互不相識,絕無可採。此外,扣案葉醒瑤變造隊人員鑑定結果,確為換貼照片之變造醒瑤其上「葉醒瑤」之照片明顯不同可知。另原審函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鑑定葉醒瑤名義之變造,該辦事處認原簽證已被擦掉並從新印過,資料均與之前之簽證相同,僅簽證上照片已加以更換,此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且本案又有聯合航空UA八四四號班機客艙單(見偵卷第九五至一0七頁)、變造貼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照片「吳穗瑄」、「蔡憶婷」影本、蓋有偽造出境章戳之聯合航空八四四號班機「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登機證各一張,及另二名大陸女子遭美國移民局查獲後之照片、簽證(見偵卷第八一至八三、九二至九三頁),與被告乙○○訂購機票時之購票確認書(見偵卷第七十至七九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葉醒瑤名義之變造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物袋),按照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鑑定結論,因「吳穗瑄」、「蔡憶婷」三九00一0、00000000000000號之簽證(見偵卷第八三、九一頁),自屬偽造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二人猶聲請本院傳訊不知姓名年籍之「小陳」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交付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登機證背面及前開變造分無誤,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美國簽證)。按登機證背面及前開變造戳記印文】,此觀之航警局函自明(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惟該出境章戳意係表示該隊已查驗僅僅屬印文而已屬準公文書,應屬無誤,公訴人認偽造出境章戳僅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單純之偽造印文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變造行為,已為後階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陳航等三名大陸女子間,就所犯上述罪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辯以僅帶大陸女子轉機,偽造文書犯行均與渠等無關云云,與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不符,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轉機行為偷渡三名大陸女子而犯之,各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在機場交付重之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美國簽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原審引用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乙○○身為專業導遊竟為貪圖厚利而甘為人蛇集團之一份子、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不顧無合法身分之大陸人民偷渡後之境遇,而協助偷渡轉機、渠等一次偷渡三名大陸女子實屬膽大妄為、犯罪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葉醒瑤名義之變造中華民國0六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三紙(分別附在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名義之登機證五張、再登機證四張,為被告與渠等共犯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葉醒瑤、吳穗瑄、蔡憶婷名義之三本變造中華民國共參枚,性質上雖屬偽造準公文書,然本質上仍係由【出境查驗章】所蓋得之【戳記印文】之一種,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聯合航空登機證三張背面所偽造之出境章戳因已將整張登機證諭知沒收,自不再重覆宣告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林明俊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