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半聯結車,沿臺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臺九線一○八公里又二○○公尺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又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上開車輛,於右轉彎時超車,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乙○○騎乘之車號000—四五六號重型機車,以致自後撞及乙○○機車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深度撕裂傷、右上臂撕脫傷併創傷性截肢、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和血管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併血胸、上門齒脫落一顆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當時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彎時,右後視鏡閃了一個黑影,接著就聽到啪的一聲,伊下車查看,告訴人已倒在伊右邊前輪擋泥板下面,伊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很長,伊與告訴人駕駛之二部車當時係並行,伊並不是從後面追撞告訴人,且伊沒有看到來方的車道狀況,不會貿然超車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彎道時,因重車要大轉彎,怕撞到右邊護欄,有越過雙黃線一點,伊車右前保險桿撞到被害人,聽到撞擊聲後立刻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掛在檔泥板上,之前都沒有看到他的機車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伊一路緊靠護欄行駛在外車道,經過事故地點轉彎時,突然被後方行駛而來之大卡車撞倒在地等語(參乙○○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二)、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之告訴人同學 林漢威 於偵查中證稱:「他(指乙○○)在我前方十幾公尺,他後方有一部曳引車,距他很近,可能要超他車過去,楊車已經靠右邊路肩騎,我們都靠路肩騎,當時是彎道,被告想要超越他的機車就追撞他,右保險桿撞到楊車」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證稱:「我是在砂石車後方,大約距離砂石車後方十幾、二十公尺‧‧‧因為當時前車雖先已進入彎道,但我的車子也切入彎道後,就可以目睹整個過程‧‧‧當時路況是轉彎的情況,我看到車子被砂石車追撞,進入彎道時,看到砂石車為了要往右側切,就撞到告訴人,當時乙○○即被捲入,我看到我同學乙○○被撞兩次,第一次撞到後彈開,第二次撞到後被砂石車拖行,所以手才會被截肢」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八頁)綦詳。又證人即為林漢威所附載之 童智群 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入彎之前看到乙○○的車子原來是在砂石車前面,接下來聽到撞擊聲,因為砂石車沒有馬上停下來,林漢威即馬上停下,衝到砂石車前面,要砂石車倒車,我看到乙○○上半身及手在砂石車前輪下,面朝地面,車子退出來後,人才翻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林漢威與童智群雖均為告訴人之同窗,惟渠等經隔離訊問後,就告訴人之車輛在前、被告之車輛在後,告訴人遭撞後被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內等情形之陳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白見告訴人掛在右前擋泥板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前開指述一致,渠等證述應堪採信;(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漢威於警訊證稱進入彎道後即未見告訴人,結果他已倒在卡車底下等語,與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童智群所陳述告訴人係卡在曳引車右前輪及擋泥板間等情迥異,足見證人林漢威之證述不實,其於警訊之陳述始為真實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林漢威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林漢威之警訊筆錄僅載:「當時我是跟在我同學後方騎,突然進入彎道以後,我看不到同學乙○○,結果他已倒在卡車底下了」等語,內容極為簡略,無法判別是否與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有互為矛盾之處。又證人林漢威固證稱:「告訴人在砂石車右前輪下方,告訴人的右前手臂被壓在砂石車的右前輪下方,一直到砂石車倒車之後,告訴人才從車輪下滾出來‧‧‧當時告訴人是趴在地上,所以車子往後倒車後,才會順勢滾出來」等語,與證人童智群所證:「人的上半身卡在車輪及擋泥板內的空隙中,上半身還沒接觸地面,當車子退出後,人才掉出來仰躺」等語,就告訴人究係趴在地上或是上半身未接觸地面等陳述雖略有不同,惟就二車之撞擊點及處所等其他陳述則相符。而就上開細節陳述之不同,或因觀察之角度、事故發生時之心境及注意力、所見時間之先後而有不同,難認證人童智群之陳述必較證人林漢威所述為真實。縱認童智群之陳述為真,亦難推認林漢威之陳述必係虛偽。且上開陳述係告訴人遭撞擊後之情形而為陳述,自不因此而推翻證人林漢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事故前後發生情形所為之證述。是辯護人於原審之上開辯詞,亦不足採。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該筆錄係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製作,距事發時約三小時許,證人林漢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筆錄並無將伊當時所陳述者完全記錄下來,且當時伊因為拿著告訴人之殘肢,想趕快到醫院,也未注意警訊筆錄之記載不詳細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四頁),亦非無據。是證人林漢威之警訊筆錄,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從而其警訊筆錄不得做為證據,並據以推翻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所示,被告之車輛右前輪有白色物品散落,周圍有血跡殘留(參偵查卷第七一頁照片),依證人林漢威所述,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背包內之盥洗物品如牙膏等,經核應認相符。又血跡既殘留被告之車輛右前輪周圍,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所碾壓。另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逢馳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林漢威及被告還在現場,被害人機車右後側置物箱右下方有擦痕,(機車)後方車牌上面也有擦痕,與曳引車右前保險桿擦痕顏色、紋路、高度皆相同,而且被害人機車牌號拆下前,左方就有凹陷」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甲○○說他前面撞到機車後面,所以我問他哪裡,他說前面保險桿,所以我就去檢查前面保險桿,也檢查機車後面,發現機車置物箱及號牌有撞擊的擦痕‧‧‧曳引車右前保險桿破裂的擦痕,與機車置物箱及牌照上的擦痕相吻合,我是依據甲○○所講的話,在這些部位蒐證‧‧‧所謂擦痕,係指因為車子行駛中有灰塵附著,車子擦撞後,會在灰塵上形成痕跡,因為擦撞後,灰塵被刮掉,我觀察後發現兩部車子的痕跡一致‧‧‧當時也有比對機車號牌與置物箱的擦痕與保險桿的高度,比對結果相符,但沒有作成高度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核其所述關於前保險桿右側之擦痕與機車號牌之左側凹下、中間靠左部份則略為隆起等情與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張、第五○頁正面第一張、第五一頁正面第二張、第五二頁正面第二張、第五三頁正面第一、二張)及車牌0只相符,益見被告車輛係以右前保險桿處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現場並無被告車輛保險桿之碎片等語,惟依上開事證,已堪認係以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且觀察該擦痕,係在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側中間及下方。參以機車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車型大小相較,僅須該種程度之擦撞已足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非必有保險桿之嚴重破損始可能發生本案之結果。從而,保險桿右側上方之大塊破裂缺口(參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張照片所示),應非本次事故所毀損,是現場無保險桿碎片,自屬合理,難據此種現象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車牌係事後拆卸,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日即行拆卸等語,並舉證人 李後振 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 李後振固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事故約第三天,看到林逢馳在發生事故地點拆車牌,一開始他們先徒手拆卸,後來才從車上拿工具拆卸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九頁),與證人林逢馳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機車車牌係事故當日拆卸,且係以小扳手拆卸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二頁)不符。該二名證人既雖係各執一詞,惟查,此部分之爭點應係被告林逢馳於拆卸車牌時施力,造成車牌有無因車禍所致之凹凸情形。經查本件車牌係硬質金屬鐵牌,厚度達二公釐,且其凹凸情形,係左側凹下、中間靠左部份略為隆起,應係遭撞擊後所產生,尚難以徒手之力造成此種情形。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試圖以徒手拔取號牌,況係執行公務之員警。又退步言之,苟證人李後振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林逢馳有以徒手拆卸車牌,並表明其未注意車牌有無受損之情形,缺乏證據證明該車牌於拆卸過程中有加重其毀損之情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深度撕裂傷、右上臂撕脫傷併創傷性截肢、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和血管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併血胸、上門齒脫落一顆等重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九二○二一二○九七○、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六八頁),足認其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肢體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其所是認,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且依前揭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綜合上述,兩車為同向行駛關係,途經肇事地彎道,兩車擦撞肇事,其肇事關鍵在彼此之前後關係,在後車者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或兩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應為肇事原因所在。二、全案若以被告車右前車損情形(配合保險桿上擦痕型態),應以被告車超車不慎擦撞右前行駛楊被害人機車的可能性較高」,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基宜鑑字第九二○二四四號函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亦與本院所見相同。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查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委託其公司代為向警察局自首,並於警員林逢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停留於肇事處,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證人林逢馳、李後振於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警詢卷),被告既已委請公司向該管公務員主動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報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如前所述,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其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竟未予適用,量刑過重等語,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事故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頗重,被告與告訴人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元,有該院調解筆錄一份及告訴人陳報狀二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暨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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