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富凱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富凱律師
謝啟明律師杜英達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四、二六六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
二三、四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六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七五八、六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子○○、戊○○、己○○、壬○○、辛○○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無罪。
事實
一、丁○○原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下簡稱保安隊)隊長,負責督導保安隊所屬警員執行台北縣警察局各警政單位之安全維護工作暨偵辦刑事案件與違法行業(含賭場)之查報取締職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保安隊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所屬轄區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取締職業賭場,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 張文賢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際負責人為癸○○、廖 清欣 夫婦)及賭客 方有土 等四十三人,並於參與之賭客中發現有保安隊現職警員丙○○;丁○○為免所屬員警丙○○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丙○○ 上開 賭博行為之犯意,明知丙○○於遭查獲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所書立之報告書,其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巷○○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 云云 ,係事後補具且為內容不實之報告書,仍與丙○○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概括之犯意,為配合丙○○之不實報告,違反公文核閱流程,由丁○○於副隊長 林能捷 批示前,即在丙○○所杜撰之不實報告書上核閱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不實日期;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 蔡明 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之日期及補蓋職章,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嗣丁○○為免其因丙○○涉賭之督導不周而遭受台北縣警察局內部之連帶處分,明知丙○○並未曾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亦無利用勤餘查緝本件賭場之事實,仍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上開登載不實報告書為依據製作另紙不實報告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本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中和市○○街○○○巷○○號地下室,查獲張文賢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場案,其中涉案賭徒中有一名本隊隊員丙○○,洪員於筆錄中雖稱未參與賭博且持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稱欲前往勘查現場,惟經本隊查證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佯稱利用勤餘前往勘查,惟進入賭場後並未立即報告,於翌日清晨一時許,本隊隊部之其他員警據報前往該址取締,惟賭徒拒不開門,帶班人員立即下令封鎖現場,直至清晨六時始開門,由本隊及中和分局員警帶案偵辦,據查,『洪員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惟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現場亦無配合取締,核其行為,顯然以勘查賭場為由而涉足賭場,洪員雖稱未參與賭博,但仍有違警紀,擬請依規定議處,有關本隊監督不周責任自請處分。右陳,督察長,副局長,局長。職,保安隊隊長丁○○呈」云云;旋將將該不實報告書持以行使,呈報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用以釐清監督責任,致使督察室因之誤判,而免究丁○○應負連帶處分之責任,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
二、丙○○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分別有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一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三重市○○街○○號一樓及蘆洲市○○○路○段○○巷○號一樓等處,由癸○○夫婦經營之職業賭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財物。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保安隊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所屬轄區即台
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取締職業賭場,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張文賢及賭客方有土等四十三人,並於參與之賭客中發現有保安隊現職警員丙○○;丙○○為脫免賭博刑責及受行政處分,明知其未曾獲得長官核可,私自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竟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於所掌之報告書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巷○○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云云,並越級先呈請保安隊長丁○○批示;丁○○為免所屬員警丙○○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丙○○上開賭博行為之犯意,明知丙○○於前一日並未獲得核准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取締職業賭場臥底辦案,而係事後補具且為內容不實之報告書,仍與丙○○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概括之犯意,為配合丙○○之不實報告,違反公文核閱流程,由丁○○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丙○○所杜撰之不實報告書上核閱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
注意本身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不實日期;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 蔡明和 ,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之日期及補蓋職章,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
㈢丙○○旋因前述涉及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調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十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因職務上之機會常得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其明知癸○○、 廖清欣 夫婦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癸○○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 林應祺 ,復知悉 郭春吉 貸予癸○○夫婦之款項獲得利潤豐厚;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所知悉癸○○夫婦經營賭場轄區分局(非其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借款予癸○○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十六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貸予癸○○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八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利益八萬元。 林應祺旋 如數轉交一百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乙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同額支票,委由林應祺轉交予丙○○收執為憑據。丙○○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日及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及三重市○○街○○號一樓癸○○經營之賭場內,向癸○○及廖清欣收取三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林應祺收取轉交之一期之重利八萬元。丙○○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癸○○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癸○○夫婦得以加強賭場之警戒,以規避警方之臨檢取締。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丙○○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已屆期,丙○○為繼續取得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第一一Z00000000000帳號、票號DX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丙○○收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癸○○夫婦住所搜索,丙○○恐犯行敗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期之一百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 阿隆 」兌領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丙○○;總計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八日,因放款予癸○○夫婦賭場而圖得四期之不法利益三十二萬元。
三、子○○(綽號 扣仔 )曾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爰庚○○(業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招攬子○○、 陳阿綿 (綽號 阿明 )、林 文吉 (綽號 阿吉 ,由檢察官通緝中)、戊○○(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警員),及綽號「 志明 」、「 江仔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每人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郭義人 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頂層違章建築物,提供作為賭場,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認為前揭長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乙○○在板橋市○○街○號經營瓜子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乙○○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元,庚○○、乙○○、子○○、陳阿綿、 林文吉 、戊○○,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面承租板橋市○○街○號二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 林慶雄陳玉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 、「 小娟 」、「 阿宏 」、「 洪董 」、「 林董 」等人賭博財物。庚○○旋又僱用與上開等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榮仁 (即庚○○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 淑芳 」者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子○○、林文吉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庚○○等人合夥投資經營之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金或票據進場,須先向賭場擔任「保元」者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注金額依賭客個人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超過三千元者,由庚○○等股東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俗稱「A仔錢」),待當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擔任「保元」者兌領現金,庚○○則與投資賭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煙、飲料、檳榔等費用)、「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十萬元以上進場賭博,賭場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和賭博時間長久,分給賭客之回饋金)及行賄之公關費等支出後,剩餘之「A仔錢」由庚○○分配予各投資股東,賭場每日營業抽頭之「A仔錢」獲利約四十萬元。
四、戊○○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戊○○得知庚○○在前述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經營賭場,乃間接利用一般經營特殊行業之人對於警務人員均不願得罪之機會,經由朋友林文吉之介紹,投資二十萬元參與入股,與庚○○、子○○、陳阿綿、林文吉,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郭義人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頂層違章建築物,提供作為賭場,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認為前揭長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乙○○在板橋市○○街○號經營瓜子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乙○○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元,庚○○、乙○○、子○○、陳阿綿、林文吉、戊○○,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面承租板橋市○○街○號二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林慶雄、陳玉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小娟」、「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博財物。庚○○旋又僱用與上開等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庚○○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者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子○○、林文吉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嗣庚○○等人因前揭板橋市○○街賭場所屬轄區 新海 派出所之警察 阮龍中 拒絕收賄,且表明如獲知確實賭場地點將予查緝,庚○○等人遂結束該瑞安街之賭場,計僅經營二日,抽取之「A仔錢」約五十萬元,扣除支出後,戊○○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三萬元。
五、己○○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緣有庚○○、子○○、乙○○等人原合夥在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經營賭場,又擬承租板橋市○○街○號二樓及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庚○○乃委由乙○○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乙○○、庚○○二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己○○至板橋市○○街○號渠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己○○渠等將在新海派○○○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八千元之賄款,請新海派出所勿取締渠等開設之賭場,經己○○同意,完成期約。旋由庚○○乃從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八千元之賄款交予乙○○,再由乙○○先後多次通知己○○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為由當面交付每日八千元賄款予己○○。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在新海派出所轄內開設近約十天,收受賄款約十次,計捌萬元。乙○○另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後宴請己○○前往板橋市○○街○○號「好朋友餐廳」,召婦女陪侍飲酒;己○○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約四、五,每次約一萬餘元;並因之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予查緝前揭賭場。
六、壬○○係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北縣區「一一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壬○○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受鄰居 李好之 託向庚○○索債,而認識在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庚○○。壬○○以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賄之概括犯意,向庚○○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庚○○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壬○○二千元,並預計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用以打點。壬○○自該日起,於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按日收受林文吉交付之賄款二千元,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總計六日共一萬二千元。壬○○於收受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查緝庚○○經營之賭場外,並允諾為渠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而包庇庚○○經營賭場。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行使職務上不實公文書犯行,在本院更審前辯稱: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四、五日,丙○○向伊口頭報告說他的中和轄區內有職業賭場風聲,伊因忙於公務而囑丙○○先查明賭場地址,後來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內院停車場向伊口頭報告說中和地區有職業賭場,伊叫丙○○再查明並擬定具體計畫,後來保安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中和市○○街抓賭場時,才發現丙○○也在賭場內,伊認為丙○○是去臥底布線,至於丙○○所撰報告書確實是丙○○在賭場為保安隊查獲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始呈上來,伊以為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的書面報告,就以丙○○事前的口頭報告為依據,批示這份報告書,伊的批示是在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就逕先批示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沒有袒護丙○○,丙○○之前就口頭向伊報告過二次,要去打聽賭場的消息;這個賭場也是伊等保安隊自己查獲的,所以他提出報告後,伊認為他前三天就有口頭報告過,所以日期就批六月二十七日;後來伊發現報告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也自己寫了報告,還交查,所查得的結果均呈報上級,沒有包庇的行為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曾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提出內容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巷○○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云云之報告書,陳報被告丁○○;由被告丁○○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報告書上核閱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不實日期;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蔡明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之日期及補蓋職章以完成該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另紙報告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本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中和市○○街○○○巷○○號地下室,查獲張文賢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場案,其中涉案賭徒中有一名本隊隊員丙○○,洪員於筆錄中雖稱未參與賭博且持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稱欲前往勘查現場,惟經本隊查證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佯稱利用勤餘前往勘查,惟進入賭場後並未立即報告,於翌日清晨一時許,本隊隊部之其他員警據報前往該址取締,惟賭徒拒不開門,帶班人員立即下令封鎖現場,直至清晨六時始開門,由本隊及中和分局員警帶案偵辦,據查,洪員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惟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現場亦無配合取締,核其行為,顯然以勘查賭場為由而涉足賭場,洪員雖稱未參與賭博,但仍有違警紀,擬請依規定議處,有關本隊監督不周責任自請處分。右陳,督察長,副局長,局長。職,保安隊隊長丁○○呈」云云;並持以呈報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用以釐清監督責任等情,有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書立之保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七五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
㈡本案發生之八十七年間,並無「臥底偵查」之相關法律規定;即被告丁○○在
本院調查中亦供陳:我並不是批准他臥底;他(丙○○)是口頭報告說他要去打探消息,我是同意他打探賭場的詳細地點,並不是批准他臥底;沒有(批准他臥底),以我的階級不夠批准;我不認為他是臥底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丁○○於更審前所謂「伊認為丙○○是去臥底布線」等語,自非實在。
㈢同案被告丙○○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雖供陳:(問: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記載報告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該林00是何人)林慶雄;(問:何時去看現場?)林慶雄跟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到中和市○○街○○○巷○○號賭場勘查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然據證人林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否認有此情事,並明確供稱:(問:是否擔任丙○○線民提供民享街位置供他查緝?)沒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觀諸前後文,此處筆錄所載「六月八日」應係手誤)我是去賭博,不是跟丙○○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三一0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週日)之勤務為「8:00-10:00值班,10:00-12:00後門警衛,晚間22:00未安排勤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勤務為「4:00-6:00後門警衛,6:00-7:00是週邊巡邏,7:
00-8:00是交通整理」;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復未有簽出入之登記,有局本部警衛分隊勤務分配表、保安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七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暨丙○○在檢察官訊問中另供陳:(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執行何勤務?)沒有,是我私自前往,當天沒有勤務;(問:去勘查現場向何人報備?)沒有:(問:當天保安大隊查緝為何逃跑?)我沒有經上級長官指示私自行動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則同案被告丙○○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補提出之報告書所載:「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乙節,顯非實情,自亦灼然可見。
㈣證人即縣警局保安隊小隊長蔡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中午丙○○在保安隊二樓中庭交給我,他說要我將報告交給隊長及副隊長,我當時先將報告交給隊部之丁○○隊長批示後,再送到縣警局局本部分隊部給副隊長林能捷補章,補章後就拿回隊部放在隊長辦公室桌上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五四號卷第一00頁)。核與保安隊副隊長林能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丙○○撰寫報告何時批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蔡明和小隊長轉交該報告請我補章;(問:補章時丁○○是否完成批示?)已完成:(問:蔡明和交報告給你是批示或補章?)他說隊長說我漏未核章要我補章:(問:是否知道該報告不實?)我補章時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六月二十八日,他私自進入賭場沒有報備,被保安隊查獲,二十九日中午過後丙○○提出該份報告,我如批示日期為二十九日則需受連帶處分,我想之前他有向我口頭報告,我才批示日期為二十七日;...丙○○在警訊筆錄自稱未涉賭,係臥底查案,經我們查證,並非事實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則同案被告丙○○之報告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方始提出,乃被告丁○○仍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批示,已毋庸置疑。又查,同案被告丙○○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已被警查獲參與職業賭場賭博,又係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始提出本案之報告書,其中所載「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乙節更非事實,則被告丁○○自無於事後為任何合法指示之可言。乃被告丁○○竟仍在丙○○事後補提出之虛偽報告書上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安全」等語,則此部分之批示,顯然不實,其意在包庇丙○○,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丙○○補提出之上開報告書,經證人蔡明和送至分隊部給副隊長林能捷補章後又拿回隊部放在被告丁○○辦公室桌上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和供證如前;則該等報告書係由被告丁○○持以提交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同可認定。
㈤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曾供陳:本人原先有撰寫一份報告書,
但那份報告書沒有賭場的詳細地點,只有寫中和地區,本人還沒送出去給副隊長、隊長簽章批示,即因臨時碰到林慶雄要去賭場,本人來不及報告即和 林雄 前去賭場,結果被所屬單位保安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早上在賭場中查獲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前揭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再陳明: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該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查,依丙○○之前揭供述,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尚不知賭場之詳細地點,而臺北縣中和市區轄區何其廣大,衡情丙○○自無可能僅據此些微之資料即向保安隊長丁○○提出報告;而擔任保安隊長重責之被告丁○○亦無可能依此不明確之訊息即指示丙○○「勘查現場」;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問:本案洪寫幾份報告給你?)只有這一次、這一份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中又一再供陳:伊並不是批准丙○○臥底;他是口頭報告說他要去打探消息,我是同意他打探賭場的詳細地點,並不是批准他臥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遍閱全卷,查無丙○○所提出其他「勘查賭場報告」之資料,則本案丙○○所提出之報告應僅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一份,已甚為明確。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另紙報告書所記載「...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據查,洪員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各節,亦顯非事實。渠為免督察室追查,在自請處分報告書內登載上揭不實報告內容,亦甚為明確。
㈥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丁○○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就行使倒填日期為「六月二十七日」及登載不實批示公文書犯行部分,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罰,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身為高階警務人員負責偵查犯罪,發現部屬犯罪未予舉發,反為之遮掩而連續二次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重罪,依其情節自難謂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被告丁○○行
使登載不實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就其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未予論罪;復未說明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所犯「行使」罪之法律關係,自有疏漏。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僅係其單獨所犯,丙○○並未參與;而同案被告丙○○於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部分,亦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丁○○似無共犯關係;然另又認定其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之,於理由亦未分別情形予以論述,仍概謂彼二人就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併嫌未洽。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未具體說明客觀上究竟有何特殊原由,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祇以其係一時失慮,其情堪憫,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長,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部屬丙○○涉足賭場賭博被查獲,惟恐受連帶處分而一時失慮,尚非有重大之惡性,其犯罪對於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擔任保安隊隊長,對社會治安之維護,著有貢獻,其係因恐受連帶處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公訴人請求諭知其緩刑之意旨,因認被告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在中和市○○街的職業賭場遭保安隊查獲並遭調職處分,心情不佳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朋友帶領常至板橋市及中和市的賭場賭錢,是屬於 吳政男 經營的賭場及由林應祺擔任清帳的賭場,大約十天就會去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去的,至於癸○○向伊借款的事,是因為癸○○說要開泡沫紅茶店,向伊借一百萬元,利息每十天八萬元,又林應祺有一天約伊出去吃飯,伊因為沒有空閒而未允諾,伊知道林應祺常在賭場內,伊因此以朋友身分囑林應祺小心些,不是故意洩漏臨檢祕密而包庇賭場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事前有向隊長報告過二次,只是報告書來不及送;(一百萬元部分)這是單純的借款行為,癸○○透過林應祺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而且依伊當時所駐的分局並不能得知其他地方的勤務;參與賭博部分,當時伊是去查緝的,不是賭博等語。惟查:
㈠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事實之認定:如同案被告丁○○部分理由。
㈡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我只是到賭場賭錢,因為這件案子被記過調職,到了八十七年十月回板橋,經朋友介紹到板橋、中和的賭場賭錢,我是到吳政男及由林應祺擔任清帳的賭場賭錢,大約每十天去一次,最後一次是八七年十一月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提示調查站扣押紀錄表,問:「 小洪 」是何人?)丙○○,記錄表顯示他在晚上十一點進賭場,十二點半離開,帶十萬元現金入場,當天在賭場輸了二十八萬七千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十九頁);及原審同案被告郭春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問:記錄表上「小洪」是何人?)丙○○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相符;並有賭客進出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已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所辯:參與賭博部分,當時伊是去查緝的,不是賭博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關於投資癸○○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即供陳:癸○○、廖清欣夫婦確實有經營
賭場,本人前述借給癸○○之一百萬元,事實上是本人放款癸○○夫婦賭場一百萬現金,本人將一百萬現金透過林應祺交給癸○○夫婦每十天一期,本人一期可從癸○○夫婦那領取八萬元之利息款,而癸○○夫婦也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本人,而本人從癸○○夫婦那領過四期利息款,計三十二萬元;(播放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點三分至十九點二十分和郭春吉電話談話錄音帶,問:你係和何人通話?通話內容重點如何?)是本人和郭春吉通話,本人談及最近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而且本人是第一次放款癸○○賭場,不了解賭場規則,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放款癸○○賭場一百萬元,癸○○夫婦開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之一百萬元支票給本人,由於支票到期日將屆,本人詢問郭春吉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該如何處理,郭春吉告訴本人如我要繼續放款癸○○之賭場,則拿支票到癸○○那換票,支票日期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果我不再投資癸○○賭場,則可拿癸○○夫婦開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去銀行兌現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十五頁)。
⒉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賭場由何人經營?)主要是癸○
○妻經營,每場投資之人不一定,林文吉、阿明、 姿世 等人;(問:如何抽頭?)麻將推筒子方式,每把牌每三千元抽一百元佣金;(問:丙○○是否)認識?認識,我叫 洪毛 ,我們認識好幾年,他有去賭場賭博;(問:丙○○有投資 茂男 賭場?)他有借錢給茂男,是否有投資或借貸請自行認定;(問:(問:方式是投資一百萬每天抽取利息八千元?)是的每十天收一次利息八萬,是每月七、十七、二十七日付利息:(問:利息何人交付?)利息都是由廖清欣交付,我替丙○○向廖清欣拿過一次利息八萬元,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問:廖清欣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是你交給丙○○?)是的我在板橋市○○○路坐在丙○○小客車交支票給他;(問:是否在癸○○賭場看見丙○○收取利息?)有的我當時負責清帳工作,當天是廖清欣將八萬元現金拿給丙○○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問: 黃清譚 如何向丙○○借錢?)是洪( 金模拜託伊 拿一百萬元給癸○○,說是癸○○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由伊交給洪(金模),伊也有幫洪(金模)領過一次利息八萬元;...伊有看過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我有打電話給洪(金模),他跟我說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
⒊原審同案被告癸○○在原審調查中供陳:向洪(金模)借了一百萬元,利息
以一百萬元每天八千元,每十天領一次,我曾經交付洪四次利息錢三十二萬元;(洪的錢)是 林兵棋 交付的,我有開了一張票給洪,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時有換票,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洪就透過林應祺來要回這一百萬元,我也還給他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
⒋證人林應祺原審同案被告癸○○與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證
尚稱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0三分至十九時十一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有陳述: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另有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再卷可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二五頁)。則證人林應祺原審同案被告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告丙○○有投資黃清譚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之行為,同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所辯;一百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黃青潭透過林應祺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云云,亦不足採。
⒌證人癸○○在本院準備程序雖到供證:伊沒有向他(丙○○)借過錢,伊是
向林應祺借的;(問:林應祺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你的嗎?)這我不清楚;(問: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你這錢的來源?)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云云。
然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事實之認定:
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電話錄音有何意見?),伊跟丙○○聯絡,丙○○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癸○○賭場,向廖清欣拿走八萬元利息就先走,癸○○問伊怎麼沒有看到丙○○的人,伊才打電話跟他(丙○○)聯絡,他告訴我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注意,不要被抓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有看過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我有打電話給洪(金模),他跟我說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並有林應祺與丙○○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台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亦屬可信。至於,被告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零七分五十秒至二十三時十分十三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二十三點到凌晨二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云云;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二十三點至凌晨二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甚大之差異(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附此敘明。則被告丙○○有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所辯: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等語,亦顯非屬實,委無足採。
㈤關於本案監聽錄音及紀錄之證據能力問題:
本案進行偵查時,尚未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法規之制定,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刑事案件中依當時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進行監聽錄音,為舉發犯罪之重要手段,尚難認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可言。又查,本案之監聽錄音及紀錄係依法令從事偵查任務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偽造文書、賭博之犯行已甚為明確;且其透過擔任賭場
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一百萬元予癸○○夫婦,更進而利用職務上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癸○○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方手式圖得高額借款利息之不法利益,亦酌然可見。被告丙○○所辯不知癸○○夫婦經營賭場而未予包庇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就丁○○就行使倒填日期為「六月二十七日」及登載不實批示公文書犯行部分行為,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洩漏警方臨檢祕密、以此方式圖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聚眾賭
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確此部分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規定,其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
,認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就其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未予論罪;復未說明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所犯「行使」罪之法律關係,自有疏漏。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丙○○於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部分,亦係其一人所為,與同案被告丁○○似無共犯關係;又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僅係其單獨所犯,丙○○並未參與;然另又認定其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之,於理由亦未分別情形予以論述,仍概謂彼二人就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併嫌未洽。㈢本件被告丙○○製作不實之報告書,並予行使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嗣其改調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十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後,出入癸○○夫婦經營之賭場賭博及貸與癸○○夫婦一百萬元,圖利暨洩漏警方擴大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之犯罪時間,為同年十、十一月間,係於前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並予行使犯行已經完成之後所為,二者似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理由認 洪某 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後另犯之賭博、包庇賭博、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同有未當。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分別在脫免賭博刑責、行政處分,及謀取不法財物,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因圖取利益洩漏擴大臨檢消息,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其圖得利益之次數、金額,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有期徒刑,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三十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重利放款予癸○○夫婦之前揭犯行,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共同聚眾賭博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利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丙○○曾放款予癸○○夫婦,獲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八萬元,共四期三十二萬元之高額利益,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等此等情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丙○○係貸予金錢而後每隔十日取息一次,渠既非直接參與賭場經營,亦未共同與賭場股東參與每日的「A仔錢」分配,如其等攜帶現金入場賭博,尚可分配「小A仔錢」,顯有別於一般合夥的投資股東(雖參與下賭但不得分配「小A仔錢」);況其等利息係每百萬元每日八千元,相較於癸○○夫婦所經營賭場之每日「A仔錢」達百餘萬元而每位股東每日分配數十萬元利潤情形,差距甚遠;堪認被告丙○○僅為牟取高額利益而放款,尚無以貸款方式共同經營賭場意思。
㈣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癸○○夫婦長期間經營職業賭場,對於金錢之借貸,自難謂為「輕率或無經驗」;遍閱全卷,又未見該夫婦有「急迫」情事之相關佐證。則被告丙○○雖有放款一百萬元予癸○○夫婦,而收取十天為一期,每期八萬元,共四期三十二萬元之高額利益,亦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賭博、重
利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之陳明;惟據其以前之供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問:是否有投資庚○○開設之賭場?)是,我投資二十萬元;(問:何時投資?)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問:有無提供賭場地點給庚○○?)有,板橋市○○路○○○巷;另外板橋市○○街○號二樓是我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問:有何股東?)我、庚○○、子○○、 吳美玉 、志明、江仔、文吉、阿明等人,及 小曹 ;(問:每人出資多少?)每人出資二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及證人李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問:有前往庚○○賭場賭博?)有的,長安街某廟的樓下,四維路頂好超商旁邊等地賭博:一萬元抽三百元,以麻推筒子方式賭博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三0九頁)相符;並有賭客進出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子○○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可認定。
核被告子○○所為:
㈠投資與他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投資賭場後出入賭場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
㈡被告子○○就上開聚眾賭博罪,與庚○○、乙○○、陳榮仁、陳阿綿、戊○○
、林文吉、「志明」、「江仔」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其時間
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以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子○○曾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等之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乙○○、子○○之供述資料,僅足
認定被告子○○知悉庚○○、乙○○行賄警員之情事,然尚不足執以認定其與庚○○、乙○○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是原判決依乙○○、子○○於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子○○亦參與行賄,而論以行賄之共同正犯罪責,自有未當。被告子○○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賭博、聚眾賭博之期間、次數,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其所獲得利益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庚○○、乙○○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出面與管區警員己○○期約,給予每日八千元之賄款,請其勿予取締,庚○○乃從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八千元之賄款交由乙○○,轉交予己○○,乙○○先後支付賄款予己○○約七次,計五萬六千元,並多次邀宴己○○及辛○○二人,每次花費萬餘元,因認被告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無非以乙○○、
子○○於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行賄犯行,辯稱:伊聽說有行賄警察,但不知花多少賄款,伊也知道乙○○招待警察去喝酒,但是酒錢是乙○○自己支付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二一三二號、三十四年上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乙○○之供詞,並未指子○○與之有何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分擔行賄之行為;另依子○○所供,渠係坦承由庚○○口中得知乙○○為賭場邀宴警員墊付二萬元,要求庚○○從賭場「A仔錢」中撥付,且表示伊不清楚 沈某 邀宴之警員係何人等語。則由該等供述,僅足認定子○○知情庚○○、乙○○行賄警員之事,然究不能執之即認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與庚○○、乙○○間,對於此部分行賄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行賄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被
告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子○○,伊是在退休的警察
同仁謝證詞住處認識庚○○,之後,因為庚○○積欠伊朋友林文吉債務,林文吉又積欠伊債務,伊因此向庚○○要債而往來;伊沒有投資,既然沒有投資就沒有不法利益所得云云。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庚○○在板橋市○○街開設
賭場時其原有投資賭場之合夥股東有八人,有庚○○、子○○、吳美玉、「志明」、「江仔」、林文吉、「阿明」及小曹等八人,十一月初庚○○找我投資賭場,經我同意後,賭場投資人加上我一位,共九人合夥投資;我見過「小曹」,據庚○○告訴我「小曹」是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刑事組)員警,也是我前述九人合夥投資賭場的股東之一;海山警分局三組的戊○○即是投資庚○○賭場之「小曹」;庚○○將賭場移至我提供之板橋市○○街○號二樓經營時,我有看過戊○○至庚○○板橋市○○街○號二樓經營的賭場中在看場子,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問:是否有投資庚○○開設之賭場?)是,我投資二十萬元;(問:何時投資?)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問:有無提供賭場地點給庚○○?)有,板橋市○○路○○○巷;另外板橋市○○街○號二樓是我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問:有何股東?)我、庚○○、子○○、吳美玉、志明、江仔、文吉、阿明等人,及小曹;(問:
每人出資多少?)每人出資二十萬元;(問:獲利是否有給一部分交到警察手上?)給三組的小曹,是海山分局的:(問:有無見過小曹?)只見過一次;(提示戊○○照片,問:是否是小曹?)是;(問:戊○○有無到過賭場?)有,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板橋市○○街○號二樓賭場看過一次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仍堅稱:我問庚○○股東是那九股,我有問他「小曹」是不是警察,庚○○是說海山分局的,我後來有在瑞安街賭場看過戊○○一次,才知道那是「小曹」,他在裡面的客廳坐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詳確陳明: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實在,伊有看過筆錄再簽名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該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到庭供稱: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部分不實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㈡次查,原審同案被告郭春吉、廖清欣分別在原法院調查中供述:曾在廣福公園
的賭場看過戊○○數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廖素美 亦供陳:有在賭場看過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背面)。衡情,以被告戊○○為轄區警察之身份,及每月可能獲得之薪資,果非確實有參與庚○○所經營職業賭場之入股,自無不因執行公務而時常進出職業賭場之理。原審同案被告乙○○之前揭供證,核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有利用主管事務之機會投資參與職業賭場之經營,並獲取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堪認定。
核被告戊○○所為:
㈠投資與他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投資賭
場後出入賭場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對於主管之查緝犯罪事務,利用機會投資營職業賭場,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規定,其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處斷。
㈡被告戊○○就上開聚眾賭博罪,與庚○○、子○○、乙○○、陳榮仁、陳阿綿
、林文吉、「志明」、「江仔」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其時間緊
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以貪污圖利罪處斷。
㈤又被告戊○○所得財物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戊○
○係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投資庚○○等人經營之賭場,嗣庚○○結束該賭場,所抽取「A仔錢」約五十萬元,經扣除支出後, 曹某 投資該賭場,計獲取三萬元不法利益等情,並未認曹某有多次圖利行為,然於判決理由內則謂曹某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戊○○投資乙○○與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而消極未予查緝,並未認其等有何積極之包庇,使不被發覺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包庇賭博罪,亦有未當(詳如後述)。被告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投資職業賭場場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其所獲得利益之金額,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參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除合夥投資經營前開賭場外,亦投資放款前開賭場金額一百零四
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十天收取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法對價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⒉被告戊○○前開投資乙○○與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獲取不正利益,
另有包庇庚○○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場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戊○○有該重利放款、包庇賭博犯行,無非以調查局對被告戊○○、庚○○及林文吉實施通訊監查所得之錄音及譯文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重利放款、包庇賭博犯行,辯稱:因林文吉積欠伊債務,而庚○○又積欠林文吉債務,因此伊在電話中向庚○○催討債務;渠亦未有包庇賭博之行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依卷附監聽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戊○○已向林文吉收取十萬元之帳,復更向庚○○索討十萬元、五萬元、及十七萬三千元之三筆帳,而庚○○卻不斷推託無法給付,惟其等就該三筆帳目為何等關係,尚難明瞭。是以,尚難僅以該段對話即遽認該十七萬三千元為重利放款之利息。
㈣次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
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遍閱全卷,除被告戊○○對於乙○○、庚○○等人開設之賭場消極未予舉發外,並未見被告戊○○對於原審同案被告乙○○、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戊○○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條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犯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在本院更審前辯稱:伊僅曾
接受乙○○之邀宴,前往「好朋友餐廳」喝酒,但伊未同意乙○○開設賭場,亦未收受賄款八萬元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乙○○所言不是事實,伊沒有到瓜子店收賄,另外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查戶口,他剛好在那裡,都是朋友有一起吃飯,而且那是八十七年十月底的事情,不是開賭場的時候等語。惟查:㈠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邀己○○去新海橋旁邊的
「好朋友餐廳」(板橋市○○街○○○號)喝花酒,十一月前後請他喝四、五次,每次花費一萬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四、五位陪侍,都由伊付錢,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己○○,十一月間,每日支付己○○八千元,共經營十天,共給賄款八萬元;...伊行賄己○○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賭場是否每天都有繳部分金錢給轄區員警?)有,新海派出所,一天送八千元,送給己○○:(問:給了幾次?)大約十次,八萬元:(問:這十次是誰送錢過去?)都是我親自送交給己○○均在板橋民有街六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午五、六時許來拿錢;(問:每天八千元是誰交給你?)是庚○○交給我之後由我拿給己○○,我有時也先代墊過;(問:為何要每天支付八千元賄款?)是為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問:有無請過己○○喝花酒?)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五次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有在瓜子店拿錢給己○○,每天八千元,拿了七、八次,因己○○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我給他錢,請他幫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我每天叩己○○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庚○○報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我主動提供出來的,沒有向庚○○報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述,對被告己○○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詳確陳明: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實在,伊有看過筆錄再簽名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在原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該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 江招妹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的經理,乙○○是餐
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餐廳共四次,印象中,乙○○帶警察己○○來店內至少三、四次,每次都是乙○○付錢,每次花費約
五、六千元,另外每次約叫小姐五、六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己○○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帶其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共三人,也有叫三、四個小姐,也是由乙○○付帳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證人甲○○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至乙○○的瓜子店幫忙,依伊觀察,乙○○在他租賃的四維路八九巷某號及瑞安街二號二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乙○○至該二處,後來又聽到乙○○與子○○在瓜子店泡茶談論輸贏多寡的事,且乙○○曾交待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二樓(指瑞安街二號二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己○○是瓜子店的管區,也常至瓜子店泡茶聊天,辛○○是伊與乙○○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乙○○、己○○、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酒三次,一次,是伊、乙○○、己○○,一次是伊、乙○○、辛○○,一次是伊、乙○○、己○○、辛○○四人,因為乙○○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乙○○付錢,每次約找三至四名女侍云云(見偵字第六七五八號卷第七三頁以下)。證人江招妹、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經提示該等證言,已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依原審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江招妹、甲○○之前揭供詞相互勾稽,並未見有不符之處,渠等所為該等供證,自屬可信。
㈣又,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到庭供稱: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部分
不實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㈤上開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一天送八千元,送給己○○:
大約十次,八萬元云云:及在原法院審理中所供:我有在瓜子店拿錢給己○○,每天八千元,拿了七、八次等語;先後供述之次數、金額,雖略有不同;然其供證係為避免新海派出所查緝庚○○開設賭場之原因,則自始未有差異。本院參諸一般人記憶之清析程度,均隨時間而遞減之常情判斷,前述乙○○之供述中,應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一天送八千元,送給己○○:大約十次,八萬元」乙節,較為可採。
㈥綜上各節,原審同案被告乙○○有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渠等開設之賭場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請己○○喝花酒四、五次,每次花費一萬元上下,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每日支付己○○八千元,共經營十天,給付賄款八萬元,已甚為明確。被告己○○所辯:未收受賄款八萬元,外好朋友餐廳是伊的管區,伊去查戶口,他剛好在那裡,都是朋友有一起吃飯,而且那是八十七年十月底的事情,不是開賭場的時候等語,顯係臨送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己○○收受賄款及接受邀宴,因而違背其應積極查緝賭博之職務,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擇其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受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認己○
○收受賄款及接受邀宴而違背其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且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說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判決理由既認己○○所犯該罪名有遞行加重其刑之情形,卻只量處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於法自屬有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己○○接受乙○○交予之賄款及邀宴,乃對沈某與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違背其職務,消極未予查緝,並未認其等有何積極之包庇,使不被發覺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包庇賭博罪,亦有未當。被告己○○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因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違背其職務消極未予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或價值,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八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後,另有包庇庚○
○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場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遍閱全卷,除被告己○○對於乙○○、庚○○等人開設之賭場消極未予舉發外,並未見被告己○○對於原審同案被告乙○○、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己○○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另受乙○○之邀約辛○○至上開瓜子店商談,並告知
辛○○欲在前述之板橋市○○街開設賭場,請辛○○多關照勿取締,願比照前開方式每日支付賄款八千元予辛○○,惟經辛○○以乙○○係自己人而婉拒。乙○○向股東庚○○、子○○告知辛○○態度後,庚○○及子○○為酬謝辛○○,乃由乙○○出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宴請辛○○、己○○前往板橋市○○街○○號「好朋友餐廳」(係召女侍陪酒之特種茶室)喝花酒,使辛○○、己○○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而堅其違背查緝賭場職務之意,前後共計五次,約花費五萬餘元,費用則由庚○○自賭場之「A仔錢」中扣除支應,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場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辛○○如何同意乙○○在海山
分局新海派出所所轄前述瑞安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而被告辛○○雖以乙○○係自己人而未同意收取賄款,惟仍前往「好朋友餐廳」喝花酒,接受乙○○、庚○○、子○○等協議以賭場公款支付之邀宴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乙○○、子○○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好朋友餐廳」經理江招妹證稱:被告己○○及辛○○等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數次與乙○○前往該餐廳喝花酒;及證人甲○○亦證稱:確曾應乙○○之邀,陪同己○○、辛○○至「好朋有餐廳」喝花酒等語相符,且有本署對被告庚○○、乙○○實施通訊監查所得之譯文資料附卷足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而接受乙○○邀宴情事,在本院更審前辯稱:伊僅曾與己○○接受乙○○之邀宴同往「好朋友餐廳」喝酒,但伊不知乙○○在轄區內經營賭場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乙○○是一個朋友的姑丈,是在嘉義認識他的,伊調到板橋後,有過去那邊泡茶,知道他在開瓜子店,但是不知道他在開賭場,他也沒有告訴過伊;至於吃飯的事情,有一次是他朋友生日,都是臨時通知伊過去的,伊只有待一下子就離開了,席間也都沒有提到賭場的事情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雖曾供陳:為了謝意,二次請辛○○
到「好朋友餐廳」喝花酒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九十八背)。然渠在同一詢問筆錄稍前,已明確供證:要給辛○○每日開設賭場的賄款八千元,但辛○○表示都是自己人而拒收我的賄款等語(見同上筆錄)。以被告辛○○自始即拒絕收受每日八千元之高額賄款觀之,是否可能因為偶爾之數千元花酒、餐飲,即起意包庇原審同案被告乙○○、庚○○等人開設賭場,自非無疑。
㈡況原審同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陳:(問:為何要請辛○○喝
花酒?)是我姪子的朋友,只是朋友關係而已;(問:辛○○有無收你八千元?)沒有;待問:他知否你開過賭場?)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在原法院調查中又供稱:(問:有無拿錢給辛○○?)沒有,我只有請他喝酒;我也沒有告訴辛○○有跟庚○○開賭場的事;只有己○○知道我們開賭場,但他不知確切地址;(問:為何要請辛○○喝花酒?)一次是我生日,一次是我以朋友身分臨時請他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參以,另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有一次係因乙○○之朋友生日,其等後來叫辛○○來, 陳某 到餐廳坐一會兒就離開,另一次係與客戶吃飯,後來才叫陳某來,伊係陪乙○○去吃飯,席間並未提及賭場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背面)。則被告辛○○所辯:吃飯的事情,有一次是他朋友生日,都是臨時通知伊過去的,伊只有待一下子就離開了,席間也都沒有提到賭場的事情乙節,尚屬可信。
㈢被告辛○○雖有接受乙○○邀宴,然既係基於朋友間之應酬行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價關係,自難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㈣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
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遍閱全卷,並未見被告辛○○對於原審同案被告乙○○、庚○○等人之開設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辛○○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亦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包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犯行,被告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本院更審前辯稱:伊不知庚○○經營職
業賭場,僅單純為幫助鄰居李好去向庚○○催討債務,伊後來才知庚○○經營賭場,但是伊在台北縣勤務中心工作,與其他多位警察同仁共同接聽一一0報案專線,伊無法提供任何查緝消息去包庇庚○○,伊在電話中僅是敷衍庚○○,向庚○○索取李好的債務及利息錢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收過賄賂,也不知道賭場的地址,沒有包庇賭場;庚○○有向李好借錢沒有還款,李好請伊協商如此而已,伊沒有向藉機向庚○○收賄等語。惟查:
㈠本案進行偵查時,尚未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法規之制定,法務部調查局於真案刑
事案件中依當時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進行監聽錄音,為舉發犯罪之重要手段,尚難認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可言。又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監聽庚○○、林文吉等人之對話,及所為之監聽譯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對話、監聽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執行調查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又,被告壬○○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監聽紀錄中,其與庚○○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 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 等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與被告
壬○○同屬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負責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日分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台電話,負責接聽民眾的一一0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背)。依該等證人之證言,應可得見被告壬○○係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台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
㈢法務部調查局對庚○○與林文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實施監聽內容中,庚○
○言「 黃仔 說一點要去那兒」,...林文吉言「這個人,小曹與 進和 在跟我說,意思說包一萬元給他」,...林文吉言「現在去,意思說包一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庚○○言「一天二千,差不多」,...庚○○言「是要一天二千,還是要...」,林文吉言「我的意思是先包一萬給他」,庚○○言「包一萬?他會想我們一次包一萬」,林文吉言「沒有啦,意思說,讓我們弄得起來以後再談」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依此監聽內容,已可得見賭場股東庚○○與林文吉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壬○○二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一萬元。
㈣法務部調查局對庚○○與林文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監聽內容中,林
文吉言「今天挪位置啦」、「帽子剛才又打來啦,他說另外那一個有跑去問他」、庚○○言「剛才『黃仔』有來,說要探聽那有」、「他就是說今天挪位置好不好,他也怕我們挪位置不好,他說這邊他要幫我們看,管區慢點談」、「 吳鳳路 這邊啦」,林文吉言「不要挪去吳鳳路,在長安街再玩看看,比較穩」,庚○○言「也可以」,林文吉言「我現在打給小曹」,庚○○言「我都叫人往那邊去了,你要馬上打來喲,我兩點已叫人了,每次做事都」,林文吉又言「我已經跟他講好了」、「長安街啦」,庚○○言「好啦,我再吩咐他們」,林文吉言「這樣也要跟那個人說」,庚○○言「黃仔」,林文吉言「黃仔,他說他下午要替我們處理那邊,他說管區如果要說,他替我們說,他有熟啦,如果不用的話,兩、三天,他要替我們看守著」,庚○○言「那有每天一萬的,這樣子,先拿一萬,要不然,這樣一天要挪位置,要不然,我們搬到萬華」,林文吉言「他要替我們注意一下,他說要寄放在我這,不要寄 郭仔 (即房東),他說如果挪別地方,他說那個要拿啦(指投資的錢)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依此監聽內容,亦可得見庚○○與林文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有在長安街經營賭場期間,被告壬○○並有為渠等打探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
㈤法務部調查局對庚○○與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監聽內容中,庚
○○言「要在原來那邊,原昨天的那邊」,壬○○言「原地方」,庚○○言「他是說督導」,壬○○言「我知道」,庚○○言「放在郭仔那兒」,壬○○言「你不是在你那兒」,庚○○言「我說中午還是在郭仔那兒」,黃言「我知道,可是你不是說以後都你處理就好」、「今天怎樣」,庚○○言「有呀,就像你說的,換位沒人呀」、「但是還是要注意點,你還是幫我問一下,看明天是不是要挪」,壬○○言「好」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依此監聽內容,亦可得見被告壬○○有為庚○○與林文吉經營賭場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包庇上開職業賭場之經營。
㈥法務部調查局對庚○○與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監聽內容中,庚
○○言「你如果到那裡,你就去跟他拿兩天的那個,到那裡,還是我去拿回來,和這邊的湊在一起,那個兩天的寄放在那裡」,壬○○言「嗯,現在這裡幾天?六天是不是?」,庚○○言「六天,共六天」,壬○○言「這樣,我知道」、「如果還有挪位」,庚○○言「如果說這樣什麼的,你們都會知道,對不對?人家如果,你會知道吧?」,壬○○言「知道呀,怎會不知道」,庚○○言「人家如果去報」,壬○○言「知道呀,怎會不知道」,庚○○言「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壬○○言「那個我知道啦」,庚○○言「現在好像很嚴重」,壬○○言「這個我瞭解」等語(在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依此監聽內容,另可得見被告壬○○向庚○○、林文吉係分次取得賄款,其總額共計六日一萬二千元。
㈦本院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為:「庚○○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
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壬○○二千元,並預計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用以打點。壬○○自該日起,於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按日收受林文吉交付之賄款二千元,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總計六日共一萬二千元」;並非認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股東林文吉在賭場給付壬○○二千元」。被告壬○○所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伊在警局值班,有排班表可證,不可能至賭場收取二千元云云;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無礙,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㈧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伊沒有收過賄賂,也不知道賭場的地址,沒有包
庇賭場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壬○○包庇賭場、收受賄賂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聚眾賭場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先後多次包庇賭場、收取賄款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壬○○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得財物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一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就被告壬○○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庚○
○與林文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實施監聽內容中,賭場股東庚○○與林文吉僅係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壬○○二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一萬元,而卷內並未見庚○○等人已有先付此部分一萬元之相關資料,則被告壬○○向庚○○、林文吉係分次取得賄款,應認定為六日總計一萬二千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向庚○○等人收取之賄款共二萬二千元,尚嫌無據。被告壬○○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竟因收受賄賂,而違背其職務包庇職業賭場,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其受賄賂之金額,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微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