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欲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福真里里長選舉(當時亦為現任里長),明知其並無意辦理任何 里政 說明會,竟為圖順利當選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以其擔任現任里長之便,藉舉辦「福真里政座談會」為名,提具活動計畫書申請動支前已辦理保留由臺北縣議員乙○○前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致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核准撥付,嗣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通知准予辦理後,甲○○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及二十日選舉投票期日將屆至前,分四梯次,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啤酒大王餐廳內,邀請里內具有選舉權之 曾淑芬 、 陳春成 、 謝陳美英 、 莊樹甘 、 王清獅 及 鐘美麗 等約計四百人,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甲○○上台致詞懇請參加之里民支持競選,復逐桌敬酒拉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上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准議員配合款在啤酒大王餐廳辦理上開餐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度乙○○議員所撥之配合款二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未使用,故伊在啤酒大王餐廳舉辦里政座談會四次,每次十桌,每桌五千元。而每次開始吃飯前,伊利用餐廳之講台說明里政建設,並請里民提供伊須要加強里政的地方,與選舉並無關係,更非賄選。且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登記參選,伊於上開期間根本不是候選人,而是現任里長,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真正舉辦里政說明會,抑或僅係選舉造勢之餐會?被告所舉辦之里政說明會是否有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苟係里政說明會,被告於會議中藉機為己選舉造勢,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責?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係以辦理里政說明會及會後聚餐為名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動支前已辦理保留由臺北縣議員乙○○前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二十萬元,業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准撥付在案等情,核與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員 任晉吾 在臺北縣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福真里辦公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五一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福真字第七號函件、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配合款在啤酒大王餐廳舉行里政說明會及會後聚餐,即係按法定程序呈報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准後舉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曾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該宴席間並未開座談會,反正大家到場就開始用餐了,伊在場只聽到甲○○談及他擔任福真里里長已有六、七屆時間,希望大家多多支持他繼續連任,這個餐敘並未製作任何會議紀錄,以往召集里民討論里內業務等會議時,都會在福真里各大樓或公寓樓下的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大家會議主題、時間與地點,在伊搬到福真里這十年時間中,會議地點多為「福真里里民活動中心」或里長家,不曾有過由里長召集里民在餐廳開會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陳春成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邀伊至啤酒大王餐廳吃飯,並沒有說明吃飯之目的,只是說聚一聚,現場沒有開座談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以下);證人 簡秀惠 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住在伊住處對面的鄰長跟伊說,上開宴席期間,甲○○有要求支持投他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證人謝陳美英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被通知要開會及聚餐而參加過兩次,並邀請里內約八人前往參加,兩次都是在啤酒大王餐廳,實際上並沒有什麼討論事項,但有尋求大家繼續支持他們連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證人鐘美麗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餐敘間並未進行座談會,僅單純吃飯,被告有在講台上尋求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伊才知道這頓飯跟里長選舉有關,以往辦理里民里政業務說明會時,會由里長提前用里內的廣播設備通知里民出席參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以下);證人莊樹甘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宴席間有拜託參加者支持連任里長,為大家繼續服務,伊一到時就開始吃飯,甲○○上台發言除了徵詢大家對於里內建設有何建言外,就是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以下),惟證人曾淑芬、陳春成、簡秀惠、謝陳美英、鐘美麗、莊樹甘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或訊問時則改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尋求渠等支持競選下屆里長」、「有開里民大會,不是單純吃飯」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0頁),其等就有無舉行里政說明會及被告有無要求渠等支持競選下屆里長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另證人 鄭元龍 、 何進爐 、 吳金南 、 廖惠怡 、 黃慶隆 、 張國和 於本院前審則證稱:當天僅係單純之里政說明會,被告並未提及競選下屆里長之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即台北縣議員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參加二次里政座談會」、「這個經費是何民意代表爭取,通常里長都會要求該民意代表參加,我記得是在一個餐廳舉辦,我去的時侯,是一個里政說明會沒錯,也有議程,那天我印象最深的是有里民提出水溝裡的水非常的少,要建立溝中溝,我就到縣政府爭取並會勘,爭取了三百多萬元,現在已完成了溝中溝。」、「會場在餐廳舉辦,開會有司儀,還有一張紅色的字條,上面寫里政說明會。」、「沒有看到被告拜票請支持里長選舉」、「我去的時候在開會,開完會才用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則綜上各該證人之證言,可見當日確有舉行里政說明會,並有議程及會後聚餐,並非被告單純為選舉而舉辦之造勢餐會,亦堪認定。而被告既依法核定之里政說明會後舉辦聚餐,使用核撥之經費,應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可言。
(三)按刑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必與行為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間有直接對價關係,始足該當,苟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合法原因而取得,縱行為人交付款項或利益時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諸如藉舉辦喜宴從事競選活動,因受交付之相對人所取得之款項或利益,並無不法,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其依職權所舉辦之里政說明會及聚餐中,縱有藉機從事競選活動,核有不當,然因該里政說明會及聚餐既係依法核可之活動,參與之里民所取得之宴飲利益,自難指稱為不正利益,即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與里民所取得之宴飲利益間尚難認係有直接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誠與投票行賄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其所舉辦之里政說明會及聚餐中,藉機從事競選活動,行為或有可議,然被告所舉辦之里政說明會及聚餐既係依法核可之活動,並非挪用公款單純為競選而舉辦之餐會,參與之里民所取得之宴飲利益,應為合法之利益,與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