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卓群選任辯護人戴瑞娜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先毀壞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廠之建築物之大門喇叭鎖後,再侵入上開建築物,而徒手竊得如附表二支票一批(合計一百八十三張)及電腦主機一臺。嗣經不知情之 鄧錦龍繆鐵夫吳瑞發黃世民楊瓊珠薛雅芳 先後提示上開附表一支票計二十四張後,始經警循線偵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計二十四紙、證人 邱鎮福廖萬益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見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一0五至一一一頁)及電腦主機一部,係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失竊之物,其中附表一所列支票,業經他人提示,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警詢筆錄、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失竊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二三至四四、六九至一0四、一二七至一八一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經鄧錦龍、繆鐵夫、舜益科技有限公司、金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吳瑞發、 郭勇廷 、楊瓊珠、 林富雄黃雅琪 、黃世民、 吳俊明胡淑蓮羅清雄陳繼漳陳洪秀治 、薛雅芳、 方楊玉里 等人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領,除有上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二三頁)、失竊票據影本(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七九、八六、九三、一00頁、原審卷第七八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查報表二十四張可稽外(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二四至
四五、八一、八八、九五、一0二頁),並經證人鄧錦龍(見偵卷第六一頁:0000000號支票係由 莊育誠 所交付)、莊育誠(見偵卷第二八六頁:鄧錦龍所持支票係由丙○○交與伊,伊再交給鄧錦龍)、 江雪美 、郭勇廷(見偵卷第三0四頁:支票是 陳素嫃 所交,因金額只有7020元,故未請求背書)、陳洪秀治(見偵卷第三0四頁:支票是陳素嫃交給伊丈夫)、 繆麗娜 (見偵卷第六五頁:RA0000000號支票,是一綽號小劉男子所交付,小劉稱係丙○○背書交付)、 劉瑛瑛 (見偵卷第六六頁:RA0000000號支票,是繆麗娜所交付,向伊調現金用)、楊瓊珠(見偵卷第六七頁:RA0000000號支票,是劉瑛瑛交給伊抵債用)、黃世民(見偵卷第六二頁: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紙支票是 李湘雯 交給伊作為租屋押金)、胡淑蓮(見偵卷第六三頁:DC0000000支票是丙○○交給伊,還三萬元欠款用)、 莊志強 (見偵卷第五七頁:0000000、592833、100548、562679號等四紙支票,是伊三叔丙○○所交付,向伊換取現金用)、陳繼漳(見偵卷第五六頁:CA0000000號支票是邱鎮福所交付,向伊換現金)、薛雅芳(見偵卷第五九頁:75859號支票是客戶 方德泉 交給伊之貨款)、方德泉(見偵卷第六十頁:75859號支票是甲○○交給伊,買手機用)、林富雄(原審卷第七五頁:華銀三重分行面額六萬四千0七十九元支票是 賴燕德 交給伊,還五萬元欠款,找還金一萬四千0七十九元)、吳俊明(原審卷第七五頁:金額四千八百三十元、五千五百三十元、五千一百零七元共三張支票,是 何振雄 向其借錢而給伊)於偵審中證述渠等持有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綦詳(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一頁、二八六頁、三○四頁、六五頁、六六頁、六七頁、六二頁、六三頁、六八頁、五七頁、五六頁、六十頁、五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告訴人乙○○失竊之物。
(二)又查,被告甲○○、丙○○固坦承:曾分別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乙○○財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三號之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付予渠,非渠竊得之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支票,係由被告甲○○交付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經查:
1、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支票上,均記有被告丙○○之背書,且證人莊育誠、胡淑蓮、莊志強分別於偵查中證言,上開支票,確由被告丙○○親自背書轉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八六頁、第五七頁、第七六頁、第六三頁),核與被告丙○○前揭自白相符。而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係由被告丙○○交與莊育誠再轉讓與鄧錦龍,亦據證人鄧錦龍、莊育誠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詳參同前偵查第六一頁、二八六頁),復與被告丙○○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曾持用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之支票。
2、被告甲○○曾持上揭附表一編號二三支票,係渠持交方德泉,嗣由方德泉轉讓與薛雅芳,業據方德泉、薛雅芳證述明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五十九頁)。且證人邱鎮福於偵查中證言:九十年九月初,被告甲○○曾持九張支票,面額共約四萬元,由一名為「 高立 」男子介紹,前來伊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向伊購買音響,高姓男子也有去,伊未見過丙○○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一五頁),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曾持用上揭附表一編號二三、二一支票及另八張支票。
3、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乙○○經營之工廠內,並竊盜告訴人乙○○所有之支票及電腦主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曾持用上述告訴人乙○○失竊支票及被告二人無法交待支票合法來源及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為據。
(1)經查,告訴人乙○○遭竊之支票,共有一百八十三張,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然告訴人乙○○之指訴,僅能證明其確係失竊該等支票,尚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加以竊取,而被告二人雖分別轉讓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二一、二三之支票,共十五張,即使加計被告甲○○交付與證人邱鎮福另九張支票,僅二十四張,與告訴人乙○○失竊一百八十三張支票相較,尚有百餘張支票,無法證明與被告二人有關。又公訴人亦無法提出告訴人乙○○同時遭竊之電腦主機一臺,係在被告二人持有中,或該電腦動向與被告二人行為相涉之證據。雖公訴人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曾持用附表一所列之上開支票,然衡諸常情,持有票據原因多樣,或有基於合法來源,或有其他非法來源,未可遽認僅有竊盜一途。故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持用告訴人乙○○失竊之支票,佐證被告二人確有無故侵入工廠及竊盜財物之犯行,尚嫌速斷。
(2)雖證人邱鎮福證述:伊未見到被告丙○○,是被告甲○○與一名喚為「高立」之二一五頁),與被告甲○○指稱:渠陪同被告丙○○向證人邱鎮福購買音響,支票係被告丙○○提供一情相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轉交與證人方德泉支票來源,未清楚交待;又被告丙○○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次數、數量、取得支票原因等重要事項,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詳參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二四五頁、第二九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廖萬益亦多次證言,無法指認被告甲○○即為交付支票與被告丙○○之人(詳參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七一頁、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丙○○所指相違(原審卷第一八七、二0四、二一七頁),且丙○○曾稱: 卓群凱 即甲○○交給伊十三張支票,伊交二張給朋友,退票後問卓群凱,卓群凱支票是偷來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一四七四三號卷第五十頁正反面)。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認被告等既無法交代支票來源,足見支票確係二人竊盜所得,所辯並不足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七號、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而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仍須公訴人負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持用失竊部分支票,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侵入工廠竊盜財物之罪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無故侵入工廠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被告二人持用告訴人乙○○失竊支票,是否源自其他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林明俊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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