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K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公頃)土地上之桂竹等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四八公頃)土地上之桂竹等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公頃)土地上之工寮及檳榔、荖花、柚子、柑橘等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九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則經登記為管理人,而原告又經該局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林務局函等件附卷足稽,故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則為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而原告為林務局直屬機關,林務局根據行政院令及其核准之經營計劃,將系爭土地撥交原告管理,詎被告丙○○、丁○○及乙○○均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各自占有位置之編號、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參、被告三人則以:伊祖先、父親在系爭土地已經使用很多年,原告曾經提起刑案,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伊等占有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其復將該地委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丙○○、丁○○、乙○○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占有系爭林地照片十幀、農林航空測量所測量圖等件為證,且由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三人則均辯稱:伊等祖先、父親已在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原告曾經提起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其占有自屬適法,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仍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五百一十一頁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伊祖先、父親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多年,其占有自屬適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被告占有權利之推定,是縱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從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至明。
(二)雖被告另謂檢察官就其等竊佔罪,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亦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況縱有不起訴處分亦僅因案件時效已完成故為之,尚不得遽此即認被告為有權占有,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部分之占有土地上作物等剷除,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返還土地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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