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瑋霖將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正旺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係於民國100年3月8日某時及翌日某時,分別以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
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606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卷附101年4月16日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建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陳正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簡要紀錄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陳正旺││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12萬元。││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臺幣(下同)│5千元,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如有1││12萬元。│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2年內全部給付完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20號被告洪瑋霖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99巷3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94巷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7日17時許,佯裝為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正旺誆稱: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正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某時,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9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3606元至上開洪瑋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正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正旺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瑋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失業,有一位自稱「林冠宇」以奇摩即時通留言給我說,將我帳戶提供給公司就可做管理財務的工作,於是我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正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過程,業據告訴人陳正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以宅配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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