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簡御凡
被   告  林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61元,及
其中107,000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111,961元,及其中110,000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
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
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
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4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11,961元(含本金110,000元
、期前利息1,96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0
,000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1元係包
含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5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1元部分,實係包含預借現金
手續費月費105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
.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月費,此
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
求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5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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