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31之24號前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6頁),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頁查獲毒品照片、第5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而員警採得被告尿液之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曾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