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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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對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楊正評律師(住臺北市中正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12月間滯欠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274元,尚待送達,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董事長 陳寶珠 已經死亡,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與相對人業已無委任關係,現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相對人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有臺北市政府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又相對人迄今仍未透過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楊正評律師因具備專業知識,亦表示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其擔任清算人,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楊正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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