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王秉信 律師相對人 鄭陳菜妹
鄭資英
鄭文治 鄭文平 鄭文成 蘇國勝 蘇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陳菜妹、鄭資英、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蘇國勝、蘇怡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二、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9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前開規定,該律師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屬本件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鄭陳菜妹、鄭資英、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計算方式:30,000×1/6=5,000);相對人蘇國勝、蘇怡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計算方式:30,000×1/12=2,50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