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銘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85)東大第800115號)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私立東海大學印」印章壹枚、「組長 張淑貞 」印章壹枚、「私立東海大學UNIVERSITYTUNGHAI」圓形梅花鋼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銘於民國97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學士照1張,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為偽造「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賴俊銘所提供之學士照貼在偽造之證書上,復於不詳時、地偽刻「私立東海大學印」、「組長張淑貞」印章及「私立東海大學UNIVERSITYTUNGHAI」圓形梅花鋼印各
1枚後,進而持以蓋在偽造之「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上,再將偽造完成之證書寄予賴俊銘使用。嗣於97年2月21日賴俊銘持該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至王○○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以為行使,並因而獲任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貞、王○○、○○○○○企業有限公司及私立東海大學對於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偽造之「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85東大字第800115號)。
㈣東海大學99年11月9日東海教字第09900107820號函。
㈤○○○○○企業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
三、按學位證書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前揭學位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私立東海大學印」、「組長張淑貞」印章及「私立東海大學UNIVERSITYTUN
GHAI」圓形梅花鋼印各1枚,並進而偽造前揭學位證書1份後行使之,應認屬同一行為之概念,其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偽造印章之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偽造印章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大學專科部肄業,非私立東海大學畢業之學生,竟為找工作,而循報紙廣告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為偽造畢業證書1份,並持以向告訴人應徵工作,且犯罪後遭告訴人解僱,竟心有未甘,而騷擾告訴人,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私立東海大學管理學位正確性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私立東海大學印」、「組長張淑貞」印章及「私立東海大學UNIVERSITYTUNGHAI」圓形梅花鋼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證書1張,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著於上揭偽造之「私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上偽造之「私立東海大學印」、「組長張淑貞」印文及「私立東海大學UNIVERSITYTUNGHAI」圓形梅花鋼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有,用以供偽造之用的學士照1張,因上開特種文書已沒收,無另行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