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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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9號4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並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借予「阿風」使用。94年10月26日2時40分前之某時,「阿風」與丙○○、綽號 阿偉 及阿偉之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之「LAZYPUB」2樓飲酒,而乙○○、庚○○(綽號 胖胖 )亦在店內飲酒,該店之老闆 王震宇 遂介紹雙方互相認識,雙方在交談中因細故發生衝突,乙○○遂以電話連絡庚○○之弟己○○前來,而「阿風」則以甲○○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前往「LAZYPUB」。嗣戊○○(綽號 阿弟 )駕駛車輛搭載丁○○(綽號 阿智 )及己○○(綽號大砲)一同前往,己○○隨身攜帶摺疊刀乙支,於94年10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到達該店後,丁○○及己○○先行進入,戊○○則在店外停車,隨即亦進入該店,到達該店2樓後,見到乙○○與「阿風」、阿偉等人正在口角爭吵,隨後發生扭打,此時甲○○亦到達該店2樓,站在丁○○之右後方,甲○○見狀即向在場人揚稱表示「現在是怎樣」,隨後同時以右手翻開衣服,自左邊腰際間抽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丁○○與甲○○僅距離約一公尺多,丁○○回頭見狀為避免被槍擊,隨即迅速轉身上前以雙手欲搶下甲○○右手持有之改造手槍,此時戊○○、己○○亦一同上前欲搶下甲○○右手持有之改造手槍,己○○並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防衛,旋丁○○、戊○○及己○○將甲○○壓在地上,並由戊○○搶下甲○○持有之改造手槍,並將該改造手槍交給該店老闆王震宇,而在搶槍過程中,乙○○受有左前臂、右手掌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丁○○亦受有右中指挫傷併瘀青及閉鎖性肩脫臼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則受有右眼眼瞼、結膜裂傷、兩眼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後因甲○○已受傷,乙○○等人遂將甲○○抬出該店,置於店門口之演藝路上,該店老闆王震宇為恐遭誤解該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2顆為其所有,亦將該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2顆置於甲○○身旁,警方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在甲○○身旁扣得該改造手槍乙枝、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在上揭時、地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2顆,並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土造子彈2顆非伊所有,當天晚上是「阿風」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伊前往「LAZYPUB」飲酒,迨至「LAZYPUB」2樓後,因為看不到「阿風」,正想拿出行動電話聯絡「阿風」,就被一群人衝上來打,之後被他們抬到路上,在醫院醒來時,警察才告訴伊改造槍枝乙枝、土造子彈2顆是在伊身旁查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之後?)...我看到乙○○在與另外一人爭吵...我發現有人站起來扭打...當時我面對乙○○,我站立的後右方有人出聲...扭打的現場就在我前方,距離約一公尺多一點的距離,我就回頭看到對方,我看到對方以右手作勢從左邊腰際間翻開衣服抽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我就上前與對方搶槍,因為對方離我很近不到一公尺,我怕被對方打到,所以我才上前搶槍」、「(後來?)後來很多人擠在一團,我抓到對方的槍,對方一直拉扯,當時我是雙手抓著對方的右手及槍,我從頭到尾都不敢放手,因為我怕被對方開槍,我的手還因此脫臼,我後來倒地,但是我仍然抓著對方持槍的右手,因為我被壓在最下面,之後我看到阿弟即戊○○從對方手上搶下槍之後,我才放下」、「(當時警詢時是否記得清楚持槍之人的穿著?)當時記得清楚」、「(提示偵卷85頁照片,躺在地上之人是否為當時持槍之人?)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其被毆打後被抬到店外馬路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參以證人丁○○搶槍過程中,右手中指確被該改造槍枝板機護弓夾住,致右手中指第一節關節已經稍微彎曲變形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且警詢時警方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影本供證人丁○○指認,證人丁○○亦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持槍之人,足見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前往「LAZYPUB」,至該店2樓抽出該改造手槍時,進而與證人丁○○等人發生扭打乙節,堪已認定。
二、次查,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後?)後來『LAZYPUB』老闆介紹一桌客人,約有四、五人與我及乙○○認識...後來因細故起衝突,對方有打電話...對方打電話叫來的人來之後,我看到被告...就從腰際間拔出槍枝,我們見狀就上前搶槍,我看到被告是用右手從左腰際拔槍」、「(當時警方是否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你指認,當時指認是否正確?)正確」、「(提示偵卷第85頁照片,倒地之人是否即為持槍之人?)是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
8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情形如何?)那天接到寶哥的電話說起衝突...到二樓對方也有叫人來,丁○○先看到那個人從背後抽出一樣東西出來,就衝上去...我看到他拿槍」、「(槍後來何人搶到?)接過好幾手...但是我可以確認是那個人從後面腰際掏出一把黑色的槍」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後警察有通知你們作筆錄?)是的」、「(當時你們對於持槍的人的長相很清楚?)是的」、「(所以當時警察幫你做筆錄時有拿持槍的人身分證影本,你有指認?)是的」、「(你當時的指認是正確的?)是的」、「(提示偵卷85頁,被告倒地的照片,當時持槍之人是否即為倒地之人?)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另警詢時警方提供被告甲○○身分證影本供證人庚○○、己○○指認,其等亦明確指認被告甲○○即為持槍之人,是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土造子彈2顆至「LAZ
YPUB」,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者,證人丙○○為阿偉之友人,其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們找 陳志偉 去喝酒...碰到對方,雙方吵起來我就站在樓梯口...等我清醒時就看到人突然變多了,扭打成一團,然後就看有人拿一把黑色的槍,然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搶槍。那個拿槍的人是捲頭髮的,穿著黑色西裝褲,跟我後來在外面看到被他們抬出去躺在外面的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57頁),亦明確指證被告甲○○確有持改造手槍乙枝至「LAZYPUB」等情。另被告甲○○辯稱「阿風」案發前曾向伊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日因接到「阿風」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以才前往「LAZYPUB」云云,而被告甲○○自承其與「阿風」為4、5年前之同事,平常不常聯絡,因路上偶遇才借行動電話給「阿風」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為被告甲○○所有,然行動電話為個人專屬物品,如借予他人使用必然約定返還時間,否則將對於所有人造成莫大不便,惟被告甲○○就借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其後如何返還均無法清楚說明;又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26日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前後共有4次之通話,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8頁),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頁至78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88頁至91頁)、扣押物品照片乙張(見偵卷第92頁)等附卷可證,且有改造手槍乙枝及土造子彈2顆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土造子彈2顆係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1673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且僅因友人「阿風」與他人發生爭執,竟持槍前往公共場所,對不特定公眾所生危害甚大,犯後仍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易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係土造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甲○○自腰際掏出改造手槍之際,為告訴人乙○○、丁○○等人上前搶奪該槍,期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右手掌表淺撕裂傷,告訴人丁○○受有右中指挫傷併瘀青及閉鎖性肩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乙○○、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分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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