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鳥網壹個、綠色捆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山區架設捕鴿網,捕捉飛經該處之賽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崁頂40號前,以每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受「小張」僱用,彼等基於意聯絡,於95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乙○○與綽號「小張」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旁山區欲收取所捕獲之賽鴿。
乙○○在現場負責收取「小張」解下受困於上開捕鴿網上之賽鴿,並將賽鴿藏匿於草叢。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乙○○,「小張」則於警方圍捕時趁隙逃逸,現場並扣得「小張」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型鳥網1個、綠色捆袋1個,及邱甲○○所有之賽鴿9隻。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8張在卷可憑,以及竊盜所用之工具捕鴿網、裝鴿袋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小張」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僱於「小張」竊取賽鴿,所竊之財物值高低,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鳥網1個、綠色捆袋1個,均係「小張」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該等物品並供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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