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丙○○(即 吳麗姬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丁○○(即吳麗姬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兼吳麗姬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乙○○(即吳麗姬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炫升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叄拾陸元伍角、及該部分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麗姬係宜蘭縣○○鄉○○村○○路122之4號同宜砂石行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該行採砂石現場主管。同宜砂石行於民國7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在宜蘭縣○○鄉○○○段511之32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數次獲准展期,最後一次許可採取期限為82年4月24日起至83年4月23日止,詎吳麗姬與上訴人甲○○二人於82年12月至83年1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範圍,盜採屬於國有土地之行水區內砂石販售圖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709號判刑確定在案。本件盜採所在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河川公地,屬國有未登錄地,其所屬蘭陽溪水系並已於89年1月4日由經濟部公告為中央管理河川,被上訴人為蘭陽溪水系之管理機關,而砂石係有價值之物,屬國有財產,上訴人越界盜採販售,自屬獲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國家及管理機關,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其盜採使國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因盜採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按吳麗姬於92年4月14日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甲○○與其被繼承人吳麗姬確實未曾盜採砂石,其二
人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僅因吳麗姬與甲○○二人不能提出同宜砂石行確於82年11月17日起即停止採取砂石之證據,而全然忽略吳麗姬與上訴人甲○○並無證明其無罪之義務,更無視宜蘭縣境自82年11月至83年
6月間之豪雨,極可能因大量雨水沖刷侵蝕,造成河川巡查員等人誤判為盜採等情,即遽為不利於吳麗姬與甲○○二人之認定,而為有罪之判決,洵屬率斷。被上訴人引據相關刑事判決暨其卷內之公文書等資料而為請求,惟本件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現場容有逾越開採深度或範圍之情事,並不能證明係吳麗姬與甲○○二人所為,被上訴人自不能逕據前開刑事判決而為請求。
㈡原審所認盜採砂石之數量,顯有謬誤:
1.原審就原申請範圍即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測圖標示
(4)區域,以逾越核准深度20公分,推算盜採量為8,313立方公尺,卻未見其說明認定逾越核准深度20公分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原證12之照片上挖土機與挖掘水池之對照比例,足證盜採深度遠逾20公分,並據以推算「原核准範圍逾越深度之盜採量」為8,313立方公尺云云,惟此洵屬一己之見,且其忽略宜蘭縣境自82年11月至83年6月間之豪雨(其中82年12月15日、16日、29日之降雨量更分別高達309公厘、518公厘、303公厘),顯會因大量雨水沖刷侵蝕,造成照片上之水窪;又即令本案刑事程序歷次偵、審親赴現場勘查,亦俱未認定照片上之水窪係因上訴人盜採所造成,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3.實測圖標示(1)、(2)、(3)並非位於A-B斷面範圍內,實測圖標示(5)亦非位於C-D斷面範圍內,原審執為計算基礎,已嫌無據;其再據以「推算」出此部分之盜採量在17,001立方公尺以上,更顯謬誤。矧實測圖標示(1)、
(2)、(3)、(5)是否全部面積均有盜採?是否均盜採達原審所引之數據程度?俱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證人 羅仕 鑑證稱本件盜採數量之測量資料在宜蘭縣政府,但原審函調之結果並無此資料,可見其所稱盜採之高程印象中有一米多一節,縱無不實,亦乏證據可佐,殊難遽採;且其於原審亦證稱:「....盜採的總量,我不記得,且時間已經很長了....」等語。顯然 羅仕鑑 雖曾多次前往現場測量,然對當時情形早已不復記憶,乃原審採信其證言,實有可議。
添㈢原審以每立方公尺50元計算本件盜採砂石之價額顯不合理,亦乏依據:
1.臺灣省水利局82年8月編製之宜蘭河壯圍、公館堤防工程(第1期2工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僅屬「預算」之性質,並非實際支付之價額,且其所引僅係其中之「計算表」,乃原審竟執以認定,殊嫌無據。
2.同宜砂石行82年4月1日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書所檢附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僅係計畫而已,其內容更明載係採取計畫可行性之「評估」,當然會與事實有所差距,原審執以認定本件盜採砂石之品質甚佳,無需洗選即可直接運交客戶,自無處理成本或人員、設備費用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3.事實上,大小礁溪河流口附近之砂石品質欠佳,此由前台灣省水利局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中,天然砂礫每立方公尺達90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3之發票中,同宜砂石行就合法開採之砂石所販售之價格,已含有成本22.96元及預期利潤在內,每立方公尺卻僅有50元可得明證。
4.再者,前臺灣省水利局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係於77年所為之評估,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採時間為82年12月至83年1月間,兩者時隔近6年,且前開評估亦僅止於測量局實測圖標示(4)部分,未及其他部分,原審引以為證,實嫌無據。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則其就吳麗姬與上訴人
甲○○所盜採之砂石數量及價額,理應以經實地勘驗所得或客觀確定之數字為據,而非以數學上看似合理之數字,加以猜測、推算或推估;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計算,顯有以偏概全之虞,委無足採;倘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如認吳麗姬與上訴人甲○○二人確有盜採砂石,而有不當得利,其盜採砂石的合理價格,即應以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數額為據,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吳麗姬於民國92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有受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金山 ,92年7月16日起改為陳伸賢,有行政院92年5月29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54029號令影本可憑;又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93年3月28日已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被上訴人及取得訴訟能力之上訴人乙○○本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均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麗姬申請在宜蘭縣○○鄉○○○段51
1之32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數次獲准展期,最後一次許可採取期限為82年4月24日起至83年4月23日止,詎吳麗姬與上訴人甲○○2人,於82年12月至83年1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範圍,盜採屬於國有土地之行水區內砂石販售圖利之行為,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驗,並於83年6月28日命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測量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測量局之鑑定書及實測圖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2-33頁、第36-38頁)。又吳麗姬與甲○○因於前開河川公地上開採土石逾越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經宜蘭縣政府發現後,於83年1月11日以83府建水字第3125號函通知同宜砂石行應自即日起停止採取3個月,並限文到20日內恢復至計劃高程及原許可範圍,另於同年4月1日以83府建水字第32285號函通知同宜砂石行,前函規定文到20日內恢復至計劃高程及原許可範圍,渠等迄未照辦,請迅即辦理,終因同宜砂石行未依限回填恢復,宜蘭縣政府乃於83年4月15日以83府建水字第39630號函通知同宜砂石行,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並於3年內不再受理採取土石申請等情,有前開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三件可稽(詳原審卷原證17號)。上訴人甲○○於83年12月7日在原審法院另案83年自字第30號自訴誣告案中所提之答辯狀,亦自認因一時疏忽,逾採取許可計畫及範圍,遭宜蘭縣政府以83年府建水字第3125號函勒令停止採取砂石3個月等語(詳原法院84年易字第93號竊盜案卷第29頁反面)。
五、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佐 吳西坤 、河川駐衛警 游國泰 、 王緯世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經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採深度,又其採取範圍上游係自大小礁溪合流口起往下游300公尺,惟發現其範圍已逾越大小礁溪合流口,乃飭其停止採取並恢復原狀(詳前開刑事案83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49頁)。吳西坤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證稱:「我們在82年12月31日巡查時發現逾越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並有盜採情形,所以才有83年1月11日的公文。」(見前開刑事案件84年上易字第2461號卷99頁背面、第100頁)。且依該證人於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蘭陽溪砂石盜(濫)採處理專案小組82年12月份執行成果公文簽辦單第17款亦載明:「82年12月31日巡查大小礁溪、粗坑等溪床發現,大礁溪、剌仔崙下游同宜砂石行採取砂石已逾越許可採取計畫高程及範圍,及附近有被盜採情形。」(附原審卷第330頁)。而吳麗姬與上訴人甲○○前開盜採砂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㈡第709號以共同連續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吳麗姬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甲○○及其被繼承人吳麗姬確有於上開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宜蘭縣境自民國82年11月間至83年6月間之豪雨,其中82年12月15日、16日、29日之降雨量更分別高達309公厘、518公厘、303公厘,極可能因大量雨水沖刷侵蝕,造成河川巡查員等人誤判為盜採等情云云。然查,宜蘭縣境自82年11月至83年6月期間縱有豪雨,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申請採取砂石之範圍有被大水沖刷之情形,自難僅憑宜蘭縣境自82年11月間至83年6月間有豪雨,而反證吳麗姬與甲○○無盜採砂石之事實,所辯自不可採信。
七、關於本件盜採砂石之範圍:本件盜採之範圍可分為二部分:一為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之盜採,另一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依精省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3年7月12日實測圖標示,原核准範圍即圖上(4)之部分,面積為41,565平方公尺,其餘(1)、(2)、
(3)、(5)四部分則屬核准範圍外之盜採,面積共計10,442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196-198頁原證9)。另據宜蘭縣政府員工游國泰、王緯世、吳西坤等人於上開刑案偵查期間所擬補充說明: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85公尺,即現場約為運輸便道尚可採取約50公分,惟經其等巡查發現,運輸便道左側窪地已逾越可採深度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83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49頁)。足資證明吳麗姬與上訴人甲○○確有在原核准範圍內逾越核准深度盜採、及在核准範圍外盜採之情形。
八、關於盜採砂石之數量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據同宜砂石行所擬經宜蘭縣政府核定之土石
採取計畫書所附「土石區縱斷面剖面圖」記載:A點、B點之地面高各為25.70公尺及25公尺,A-B斷面許可採取計畫高程(即EL)為23.5公尺,故A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2.2公尺(25.7-23.5=2.2),B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25-23.5=1.5),A-B斷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為1.85公尺。C點、D點之地面高各為23.3公尺及23.5公尺,C-D斷面許可採取計畫高程為2.2公尺,故C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3公尺(23.3-22=1.3),D點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5公尺(23.5-22=1.5),C-D斷面之平均許可採取深度為1.4公尺,且上述土石採取計畫書所指A、B、C、D等位置與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6年7月12日實測圖所標A、B、C、D位置相同,有土石採取計畫書部分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原證10),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吳麗姬與上訴人甲○○有逾越原許可採取計劃高程及範圍盜採砂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羅仕鑑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盜採的總量,我不記得,且時間已經很長了,當時是由賴先生測量,而不是地政局人員測量,是以面積、高層(程)直接計算的,當時印象中高層(程)大概有一米多。」(見原審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稱之高層(程)即指盜採之深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實測圖(1)、(2)、(3)區域位處A-
B斷面北側,A-B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85公尺,上訴人既逾越核准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1.85公尺以上,依此推算(1)、(2)、(3)之盜採量當在9,529立方公尺。
上開實測圖(5)區域位處C-D斷面南側,C-D斷面之許可採取深度為1.4公尺,上訴人既逾越核准深度,是其實際採取深度,至少在1.4公尺以上,依此推算區域(5)之盜採量當在7,207立方公尺以上(5,148×1.4=7,207)。合計(1)、(2)、(3)、(5)等區域盜採量在17,001立方公尺以上。其計算式:(336+1,383+3,575)×1.85+5,148×1.4=17,001。原申請範圍即上開實測圖標示(4)區域,面積為41,565平方公尺,只要平均逾越核准深度20公分,總盜採量即為8,313立方公尺(41,565×0.2=8,313),與(1)、(2)、(3)、(5)等區域盜採量合計,為25,314立方公尺(17,001+8,313=25,314)。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盜採之砂石數量至少為21,772.8立方公尺,自屬合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計算上訴人盜採之數量應扣除運輸便道所佔面
積,但運輸便道是否全部位於原核准採取範圍內,已不可知,縱推定運輸便道所在位置均於核准範圍內,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長度以核准範圍內最長距離A-B斷面至C-D斷面之長度300公尺計算,尚可採取深度為50公分,其體積約為450立方公尺(300×3×0.5=450),則上訴人總盜採之數量縱予扣除上開便道未開採之數量,亦已超過被上訴人推估之21,772.8立方公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合理。另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羅仕鑑之證言,惟查證人羅仕鑑於吳麗姬及甲○○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任職宜蘭縣政府水利課,曾多次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測量(見同上開地檢署83年度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32頁、83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14、22、28、36頁),且其與上訴人並無嫌隙,所為證言應無誣陷之虞,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九、關於本件盜採砂石之價額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採所在之蘭陽溪水系因禁採多年,
目前並無巿價可言。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查:82年12月間至83年1月間盜採自宜蘭縣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未經洗選、碎解等加工過程之天然砂礫,其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何?該公會於92年12月29日以宜砂石宏字第022號函復稱:關於採自宜蘭縣大小礁溪之未經加工天然砂礫市場價格,經查本會無會員標購上述地區砂礫,無資料可供提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47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盜採所在之蘭陽溪水系禁採多年,無法取得客觀之巿價可供參考乙節,應可採信。
㈡查同宜砂石行於81年1至4月間曾出售級配石給加泰陶瓷工業
有限公司、海岸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群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欣欣營造有限公司,其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5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3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6至227頁)。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4號土石採取計畫書(詳原審卷第228至234頁),同宜砂石行估計開採砂石之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為22.96元,被上訴人對此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同宜砂石行上開買賣級配石之時間與本件盜採之時間相近,應可作為客觀巿價之參考。而在河床開採砂石,須要機器設備、人工工資,河床至公路之間更須舖設道路,以便車輛通行運送砂石,如遇豪雨沖刷更須維修道路,此乃人盡皆知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每開採一立方公尺砂石之成本若干,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土石採取計畫書」計算其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為22.96元,亦屬可採。
㈢次查精省前台灣省水利局於82年8月編製之工程設計預算書
載明:「工程名稱:宜蘭河壯圍、公館堤防工程(第1期2工區)、經費來源:83、84年度。工程數量計算表(丙)8.填天然砂礫:在蘭陽溪再連堤防附近砂石場購買。a.購買費:每立方公尺新台幣90元(包括裝車)」(詳原審卷第115~116頁原證7)。但與本件盜採之砂石,兩者產地不同,一為宜蘭縣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一為蘭陽溪再連堤防附近砂石場,其品質可能有異。且台灣省水利局僅係編製工程設計預算書,尚未經招標執行,自難執此為本件盜採砂石價額之依據。又經濟部89年10月2日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其中蘭陽溪水系每立方公尺徵收50元,固有經濟部89年10月2日經(89)水利字第89340729號公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第275頁)。但其距本件盜採時間已有6、7年之久,其間砂石價格可能有所變動,亦難執此為本件盜採砂石價額之標準。至宜蘭縣政府93年2月3日府工水字第0930006616號函復原審法院稱:「本案河道疏濬係以蘭陽溪主流為主,其範圍未包括大小礁溪會流口附近河段。蘭陽溪疏濬各期平均標價(每期有數工區,每一工區得標價不一)如下:第1期2.793元、第2期19.1065元、第3期
58.9751元、第4期7.6465元、第5期55.8元、第6期98.062元」等語。查其各期之標價高低懸殊,高者每立方公尺達98.062元,低者每立方公尺僅2.793元,更難依此訂出本件盜採砂石之價額。故被上訴人稱其第3期、第5期及第6期標價每立方公尺分別為58.9751元、55.8元、及98.062元,均高於本案盜採砂石之價額,而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依每立方公尺50元計算,尚非可採。因而本院認吳麗姬與上訴人甲○○所獲之不當得利應以每立方公尺售價50元,扣除開採成本22.96元後之利潤,即每立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27.04元為適當。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吳麗姬與上訴人甲○○所盜採之砂石業經出售,自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甲○○及其被繼承人吳麗姬逾越核准深度及範圍盜採砂石販售,自屬獲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國家及管理機關,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代國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其盜採使國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因盜採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侵權行為之時間為82年12月至83年1月間,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此事實,而遲至92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該抗辯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吳麗姬與上訴人甲○○共同在宜蘭縣○○鄉○○○段511之32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盜採砂石21,772.8立方公尺出售,每立方公尺之利潤為27.04元,理由已如前述,盜採所在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河川公地,屬國有未登錄地,其所屬蘭陽溪水系並已於89年1月4日由經濟部公告為中央管河川,有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8861425號公告乙份可稽,依經濟部91年5月29日經水字00000000000號令頒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蘭陽溪水系之管理機關,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88,73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均為吳麗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連帶承受返還其所得利益之義務。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盜採砂石成本499,903.5元部分(每立方公尺2
2.96元×21,772.8立方公尺=499,903.5元),吳麗姬與上訴人甲○○既已支出盜採之成本,該部分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應予以扣除。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