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5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並自民國92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之金額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上訴人甲○○負擔52%、其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等(以下稱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0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K9─6295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擬往七堵(基隆)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加油站出口處左方有訴外人 張景明 違規停放3N─5222號自用小客車,視線不良,即應注意俊賢路左方車道之來車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於左轉時,適有上訴人等之長子 陳育弘 乘騎QZU─760號機車後載 蘇泓銓 ,由七堵往監理站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俊賢路內側車道不及煞車,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上訴人等之長子及訴外人 蘇泓詮 人車倒地;陳育弘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血腫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上等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以下同)3,298,536元本息、丙○○3,188,94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45,403元、給付丙○○641,065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甲○○僅就其中163萬元、丙○○就其中87萬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陳懷偉 163萬元、丙○○87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之子陳育弘無機車駕駛執照、酒後、超速乘騎QZU─760號機車後載蘇泓銓,於前揭時地撞擊被上訴人所駕3N─5222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嚴重違反交通法規,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現左方有違規停放車輛時,視線不良,已特別警覺顯示左轉方向燈、按鳴喇叭,確認左方車道無來車始行左轉,豈知仍為上訴人之子陳育弘乘騎機車所撞擊,被上訴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於上訴人之子陳育弘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無法預防,且覆議鑑定委員會漏未斟酌陳育弘酒後乘騎機車之情節,所為鑑定自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0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K9─6295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擬往七堵(基隆)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加油站出口處左方有訴外人張景明違規停放3N─5222號自用小客車,視線不良,於左轉時,適有上訴人等之長子陳育弘乘騎QZU─760號機車後載蘇泓銓,由七堵往監理站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俊賢路內側車道,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上訴人等之長子及訴外人蘇泓詮人車倒地;陳育弘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血腫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精神上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估價單、收據影本(原審卷第50頁、60頁、第116頁、117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病歷(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等在卷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供稱:「我駕車在全國加油站往基隆方向欲左轉行駛,因加油站路旁有一部違規停車之車輛擋到我的視線,我即提高警覺打左轉方向燈及鳴喇叭示警,注意我該盡的所有義務,確定沒有車後,慢慢的行駛,突然有兩人共騎乘一部機車,於快車道向我撞擊,當時我已行車過道路中線...」等語(基隆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37號第6頁參照)、偵查中供稱:「我中午12時52分到七堵俊賢路全國加油站加油,駕駛K9─6295自小客車,加完油駕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左轉要往對向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車頭尚未駛出加油站,看到一台廂型車違規停放在加油站旁路邊,擋到我視線,我完全看不到左方來車,我提高警覺,打左轉方向燈及按喇叭,已盡我該盡之義務,於是我開始起步,慢慢左轉,我的車頭已過雙黃線,突然駕駛座車門就被撞到,車子往前滑行一點,我便踩煞車」等語(同前卷第49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天中午到肇事地點加油,加完油後從出口要左轉,看到加油站出口左邊有停一部廂型車,當時車頭還沒有超過廂型車身,因為看不到左方來車就慢慢將車開出來,有打方向燈、按喇叭、閃遠光燈,繼續向前開到碰撞地點,將車子停下來,頭往右邊方向看右邊來車,確定右邊沒有來車,正要起步時,就有一輛機車撞過來,當時左邊完全沒有來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在卷,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本件原判決第8頁、第9頁,原審刑事判決第3頁參照)。再參酌事故發生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一)往監理站方向之路肩上有長
0.5公尺、寬0.2公尺、同方向內側車道上有長0.8公尺、寬
0.3公尺之血跡各一處。(二)機車滑行倒於加油站內右側人行道上。(三)機車及被上訴人小客車散落物分佈於內側車道及路肩至加油站右內側路邊上。(四)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前車門(車身),左前葉子板未遭撞擊。(五)被上訴人小客車斜放於往七堵、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參照原判決第09頁、原審刑事判決第4頁)之現場圖。堪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小客車,自加油站起步慢行至往監理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後,僅注意右後方同向(往基隆方向)車道之來車,疏於注意其占用來車道(往監理站)左前方之來車,適有上訴人之子陳育弘乘騎機車後載蘇泓銓,急速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被上訴人亦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致陳育弘、蘇泓銓人車往外側車道及加油站右內側方向傾倒滑行,被上訴人小客車斜放於往七堵、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等事實。
五、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0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小客車,自加油站起步慢行至往監理站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後,僅注意右後方同向車道之來車,疏於注意其占用來車道左前方之來車,為上訴人之子陳育弘乘騎機車後載蘇泓銓,急速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被上訴人亦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小客車左前車門,致陳育弘、蘇泓銓人車往外側車道及加油站右內側方向傾倒滑行,被上訴人小客車斜放於往七堵、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上等事實,已如前述,其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0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無照、酒後、超速乘騎機車,且被上訴人自加油站駛出時,因左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視線,已顯示左轉燈、按鳴喇叭等示警之行為,被上訴人已盡應有注意之義務等語,抗辯為無過失;惟查被上訴人駕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0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占用上訴人之子行車之車道上,為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所撞,其撞擊點為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其受撞小客車位置為左前車門,非前車頭之葉子板,由此顯示被上訴人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已通過路肩、外側車道,於內側車道即將進入其往基隆方向之車道,為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所撞;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02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為:
「K9-629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張景明違規停放之3N-5222號車輛距離8.1公尺,自K9-6295號車輛駕駛座上目視前方,其視線與地面垂直距離為1.17公尺,剛駛出加油站時,會因左側張景明之車輛擋住視線,但稍微突出便可見到左方來車」(參照原審刑事判決第5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事發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參照原審刑事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駕車於通過路肩、外側車道時,其行車視線已無障礙,非不能注意左方來車,竟疏於注意,依民法第0184條第02項規定,其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
被上訴人所為訴外人張景明違規停放車輛影響視線之抗辯,無非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為原審刑事庭以相同之理由,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至於上訴人之子無照、酒後、超速乘騎機車,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七、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之請求金額,是否相當、有據: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育弘之父,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支付醫療費用7,043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太平間收據一紙為證(2,649+3,194+200+1,000=7,043),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用7,043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亡,其支出殯葬費用包括冰櫃費用18,000元、端飯菜費用3,600元、火葬費用12,000元、六次誦經費用60,000元、靈骨塔費用52
,000元、火葬棺木12,000元、地理師費用12,000元、出殯場地費6,000元、會場佈置35,000元、住家靈堂8,000元、師公紅包6,000元、流年法事12,000元、交通費用暨伙食、香火等12,000元,合計為248,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二紙(原審卷第116頁)為憑。被上訴人雖抗辯應剔除非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惟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收據上舉出非必要之項目,且經核上開收據上所列各項支出,尚屬現今臺灣民間習俗辦理殯葬常見儀式之費用;上訴人甲○○請求殯葬費24萬元,非無所據;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撫養費用: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陳育弘之父母,被害人於成年後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雖為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上訴人等均屬壯年,有職業、收入及存款,並非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為抗辯。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等能以自己之財產、存款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等有職業、收入,係屬上訴人等之謀生能力,而非上訴人等自己之財產、存款;上訴人丙○○雖有基隆市○○街○○○巷○○號3樓房屋乙棟,惟非維持生活之財產,且尚須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於成年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待言。查被害人陳育弘00年0月0日生,如未死亡,應於95年4月6日年滿二十歲,上訴人丙○○(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分別為
41.09歲、39.66歲(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38頁、40頁)女性、男性之平均餘命各為78.94歲、73.22歲,上訴人丙○○、甲○○分別尚有37.85歲、33.56歲之餘命。上訴人等除育有被害人外,尚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子 陳育軍 、 陳育民 (均00年0月00日生),有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此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除無經濟能力者外,自應分擔扶養費。上訴人等主張以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起訴狀誤載為七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497,858元(74,000÷1,000,000×20,183,445÷3=497,858、四捨五入)、533,428元(74,000÷1,000,000×21,625,471÷3=533,428、四捨五入),有原審卷第36頁之計算表,足資參照。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0223號判例意,足資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壯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創痛無以言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參酌上訴人等除育有被害人一子外,另有二名未成年之子陳育軍、陳育民,上訴人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小貨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4萬元,丙○○最高學歷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前曾擔任光碟廠作業員,月薪約34,000元及兩造之資力、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75萬元方為相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494,901元(7,043+240,000+497,858+750,000=1,494,901),丙○○為1,283,428元(533,428+750,000=1,283,428)。
八、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0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65號、54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73年度臺再字第018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後載蘇泓銓,行駛於前揭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約為7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泓銓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2頁),且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被害人陳育弘於肇事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6mg/dl(即百分之1.06毫克),有原審刑事卷附基隆長庚醫院92年11月27日(92)長庚院基字第3587號函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足稽(第40頁以下),上訴人等雖以上開檢驗報告單記載之病患年籍與陳育弘不符,然「查被害人係於92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被送至本院急診,當時並無相關證件供確認身份,故姓名資料暫以『無名氏』輸入,出生日期則由本院人員概略判斷年齡後即予建檔(日期則暫以一月一日輸入),致檢驗報告單上之姓名、年齡與實際不符。查該急診檢驗資料確為 陳君 無誤」,有基隆長庚醫院93年4月27日(93)長庚院基字第0975號函附病歷可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同一時間,另有其他傷患送該醫院急救之事實,上訴人等空言否認檢驗報告單為其子之檢驗報告單,自無可採;上訴人之子乘騎機車,於前揭路段酒後、超速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駕車肇事,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抗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肇事經過,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對於本件車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易言之,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二分之一。
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所乘騎前揭機車因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等各7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04月13日(93)新產客服發字第930160號函(原審卷第96、97頁)、上訴人丙○○授權書(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尚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扣除上訴人等已受領之保險金各70萬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一)上訴人陳懷偉之金額為1,41,494,901÷2-700,000=47,451(四捨五入)元、(二)上訴人丙○○之金額為1,283,428÷2-700,000=-58,286元。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懷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十二、從而,上訴人陳懷偉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2,048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陳懷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對於陳懷偉之請求,於上開45,40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所受領保險金獲得補償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判決,容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法院為其部分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懷偉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