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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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幸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美幸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美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蕭莊盆 ○○○鄉○○路○段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旁行走,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蕭莊盆亦疏未注意,未儘靠邊行走,阮美幸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蕭莊盆,致蕭莊盆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躺臥在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四肢無法自由活動,依現今一般醫療水準,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阮美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美幸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蕭莊盆之子蕭峻巍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美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蕭峻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順天醫院乙種診斷書、順天醫院100年2月21日順字第1000221001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治療之書面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3月1日中監投字第1000002612號函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至20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57至58、64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就上揭規定,自應加以注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0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次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復有明文。被害人蕭莊盆,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旁,未儘靠邊行走,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3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382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3頁):若僅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位置走向及道路狀況等分析,本案以阮美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未儘靠路邊行走之行人蕭莊盆而肇事之可能性極大等語,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遭其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躺臥在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四肢無法自由活動,依現在一般醫療水準,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四肢機能均已嚴重減損等情,此有順天醫院乙種診斷書、100年2月21日順字第1000221001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治療之書面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7至58頁),足認被害人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阮美幸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時(99年7月28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係於99年9月15日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3月1日中監投字第100000261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64頁),是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旁,未儘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復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