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蔡志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繼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其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5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1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蔡志賢上述假釋因而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簡稱減刑條例),上開第④、⑤案,則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第①案至第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經減刑後,仍留有殘刑1日。其於96年3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上述1年10月之罪刑,至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蔡志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志賢另案遭通緝,於99年11月26日21時20分,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勺子1支,復經同意於99年11月26日22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9C16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36號鑑定書。
㈣扣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杓子1支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5月12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杓子1支,經送驗結果,其內均含有
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因殘渣袋及杓子無法將海洛因殘渣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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