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一號、第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壹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壹貳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育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午,在其友人 潘永富 位於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於同年二月一日傍晚,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友人 詹丁 諭位於○里
鎮○○路二四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埔里鎮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鎮○○街之「富可漢汽車旅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鎮○○街之「
富可漢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嗣林育民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同年二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
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三三號搜索票,前往林育民當時位於○里鎮○○路○○○號居所執行搜索後,得其同意,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⒈⒉所示之犯行。
⒉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二十五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與憲兵司令部彰化 憲兵隊 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一四九號搜索票,前往友人 詹丁諭 位於○里鎮○○路二四之三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得其同意,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後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⒊所示之犯行。
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林育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賴鎮輝 ,行○○○鎮○○路與博愛路時因闖紅燈經警發現,○於○鎮○○路橋上與博愛路口攔下該車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三包(編號7: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八四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一四公克;編號
9: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一四公克)及林育民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得其同意於當日十一時整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⒋⒌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就本案程序部分,被告林育民本件犯罪事實㈡⒈⒉及⒋⒌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第三四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迄醫師認為無服用藥物治療之時止。但醫師認為被告自始無服用藥物治療之必要者,得以其他醫師認可之治療方法替代。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㈤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二五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上述㈠至㈤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八號、第一0九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三包(編號7:
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八四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一四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一四公克,總計驗餘淨重一點六九一二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一000一000一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㈡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