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訟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23時,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T8-9346號自小客貨車,由宜蘭往礁溪行駛,行經宜蘭縣○○鄉○○○道76.02公里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 楊仲強 所騎乘之NP-592號重型機車,使楊仲強受有重傷,並成重殘之植物人,楊仲強騎乘機車之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醫療費51,782元予楊仲強,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與國華公司平均分攤殘廢給付各70萬元。惟本次車禍事故,因被告涉及酒後駕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原告得於賠償後向其求償上開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理賠前,未查被害人有無喝酒,喝酒不能理賠,並應先調查誰是真正加害人,其過失比例如何及被害人有無過失,過失比例如何,應照雙方過失比例分別求償,本件被告喝酒不是車禍全部原因,還有其他肇事原因,不能全部向被告求償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2年4月20日23時許,酒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T8-934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道76公里又20公尺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與有過失,由玉田駛出左轉宜蘭方向,未注意閃紅燈號誌並屬支道轉彎車,應停讓左方幹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之楊仲強所騎乘之NP-592號重機車相撞及,使楊仲強受有外傷性腦傷之重傷,並成重殘之植物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一案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院93年1月6日(九
十三) 羅博 醫字第010034號函及所附病歷等件附於本院9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卷證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與楊仲強所騎乘機車相撞及,致楊仲強受有重傷,並成重殘之植物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楊仲強騎乘機車之保險人國華公司已給付殘廢給付140萬元及醫療費51,782元予楊仲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之T8-9346號自小貨車,已分攤殘廢給付70萬元等情,有T8-9346號自小貨車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件附卷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修正前(94.2.5修正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所稱受益人,依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為受害人本人。查本件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上,T8-9346號自小貨車之保險人為原告,NP-592機車之保險人為國華公司,該二部被保險汽車(汽車定義包含機車,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國華公司均對受益人即受害人本人楊仲強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抗辯楊仲強如有喝酒,即不應理賠,原告及國華公司未調查楊仲強有無喝酒,逕予理賠,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對受害人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情形,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楊仲強有喝酒,縱然有喝酒,依上開規定,亦未被排除在不予理賠之範圍,是國華公司予以理賠,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國華公司於理賠殘廢給付140萬元後,始由原告分擔一半70萬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亦無不合。
六、次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所稱加害人,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酒醉駕駛被保險汽車T8-9346號,與楊仲強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楊仲強由玉田駛出左轉宜蘭方向,未注意閃紅燈號誌並屬支道轉彎車,應停讓左方幹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其過失明顯較被告為大,但此種受害人亦有過失,甚至應負較大過失之情形,仍不被排除在理賠之範圍,此觀上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規定自明。但因肇事之被告有喝酒,而且酒精濃度高達1.4MG/L,難認未達酒醉,故保險人即原告在理賠後,依上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被告求償。雖被告抗辯楊仲強亦有過失,原告應照過失比例分別求償,不可全部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所稱被保險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係指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準此,本件被告於楊仲強向其請求賠償時,其計算賠償總額時,即應將楊仲強之過失比例考量在內,算出其應賠償楊仲強之總額,上開原告及國華公司給付楊仲強之殘廢給付140萬元,則視為被告賠償總額之一部,被告若非有上開法定事由存在,此金額是保險人依法應為給付,並不會向其求償,乃被告因有上開法定事由,例外地遭保險人求償,此時,殊無要求保險人依過失比例,部分向被告,部分向楊仲強求償之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求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