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762號
原告 吳奇明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告 許世忠
許 蔡丹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被告 許成家
訴訟代理人 許逢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之110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通行方案,僅請求被告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作為通行路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2日辯論期日陳稱: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另外1.5公尺寬係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0之901地號土地)等語。則原告應確認: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路徑,其寬度是否即已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㈡若原告之真意係尚須由訴外人提供310之901地號土地供作通行,則原告應補提前述310之901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該土地全體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