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春泉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奕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奕蓁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為民國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109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個
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1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87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3,6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75,517元,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150,000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
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3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225,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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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213×0.369=41,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213-41,776=71,437
第2年折舊值71,437×0.369=26,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437-26,360=45,077
第3年折舊值45,077×0.369=16,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077-16,633=28,444
第4年折舊值28,444×0.369=10,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444-10,496=17,948
第5年折舊值17,948×0.369×(11/12)=6,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948-6,071=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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