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曾冠豪

被告 蔡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ㄧ○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CARD:NO: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10年4月9日止,共簽帳消費207,972元,已到期利息為5,635元,已到期違約金1,009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6元,及其中207,972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伊所申請,同意還款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系爭信用卡截至110年4月9日止,共簽帳消費207,972元,卻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表示系爭信用卡確實為伊所申請,同意還款予原告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並積欠上開款項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違約金1,009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