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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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翊烘

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翊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翊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BritaOnTap濾菌龍頭式濾水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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