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8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冠維

被告 程吉興

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前邀被告程文俊、程吉興、程文宏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36%(目前年利率為3.636%)。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19日起逾期未繳款,尚欠本金1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程文俊、程吉興、程文宏為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佳興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佳興通運有限公司停止營運,債務無法處理,要看被告程文俊打算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陳稱:目前佳興通運有限公司停止營運,債務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針對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並未爭執。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2萬4,234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6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6,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272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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