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8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告 林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於107年2月2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過失碰撞訴外人 劉俊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俊銘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險規定,賠付劉俊銘醫療費用117,012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劉俊銘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成醫療費用即58,506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都已經閃到水溝旁了,但劉俊銘卻仍撞到被告車輛左側,且被告已經與劉俊銘解決好了,為何原告仍來求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俊銘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劉俊銘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又依前揭警卷所附交通事故照片對照判斷,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已閃避到道路右側路面外側田間,左側已預留大部分路面供劉俊銘通行,惟劉俊銘仍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前側,被告業已有閃避之行為,本件事故仍發生。是本件強制險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即被告、劉俊銘均應分攤過失責任,即保險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張秀英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訴外人劉俊銘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46805元(計算式:117012元×40%=4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0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