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姜邦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且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
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8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應予補繳。
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