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6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8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2.845%),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90,1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