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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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張壯吉

被告 顏火牆 即岡山羊肉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28日止,約定自109年5月28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自109年5月28起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目前年息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255%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1%),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67,327元,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貸放交易明細表、全部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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