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其犯罪時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酒醉尚未退去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中原幹一0五號電線桿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致駕車衝撞該電線桿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六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其犯罪時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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