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米袋壹只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上米袋壹只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米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霰彈),竟仍於民國七十七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山區某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盧正山音同 )」、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得一千五百顆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三百五十八顆具有殺傷力,二百三十六顆不具殺傷力,其餘九百零六顆則有無殺傷力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逕認為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之)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三百五十八顆,並將上開所有一千五百顆霰彈均藏放在臺南縣六甲鄉山區某處。
二、而甲○○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竟另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某處,未經許可利用非屬管制刀械之十字弓為基礎槍身,再組裝其自製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造霰彈槍)完成。而其於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完成後,至九十三年年底間,並曾持系爭槍枝,自上述藏放霰彈處取出二十五顆具有殺傷力之霰彈,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附近打獵而將該二十五顆霰彈均射擊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再至上揭藏放霰彈處所,將剩餘霰彈一千四百七十五顆中之五百六十五顆(其中三百三十一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二百三十四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均移至位在臺南縣六甲鄉縣三四點五公里處之工寮旁藏放;再將系爭土造霰彈槍及其他九百一十顆霰彈均攜至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山坡地處,以其所有之米袋一只將系爭土造霰彈槍及其中四顆霰彈置入其內而藏置該處,並將其餘九百零六顆霰彈藏置其旁(嗣該九百零六顆霰彈遭雨水沖刷流失無蹤,有無殺傷力均屬不明,而置於上述米袋中之四顆霰彈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二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
三、甲○○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三段五三二巷巷口,見 張錫勳 所有之鈴木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五萬元)停放該處且啟動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扭動該啟動鑰匙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不詳地點搭載其女友 程昱 。後於同日十二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長青路交岔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查獲其上開竊盜犯行,並起獲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一輛暨啟動鑰匙一支。
四、甲○○嗣在偵辦員警尚不知其上述一、二部分持有霰彈與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山坡地處,查扣以其所有之米袋所裝之系爭土造霰彈槍一枝及霰彈四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至位在臺南縣六甲鄉縣三四點五公里處之工寮旁,再扣得霰彈五百六十五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亦如上述),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甲○○就上開一、二所示持有霰彈及製造土造霰彈槍之犯行自首、張錫勳就甲○○上述三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提出告訴,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管轄區域內之事項調查完畢後,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三百五十八顆犯行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山坡
地處查扣之霰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後,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均屬不發彈,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附霰彈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
⒉經警另在臺南縣六甲鄉縣三四點五公里處之工
寮旁查扣之霰彈五百六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惟彈底均有銹蝕痕跡,經採樣五十顆試射,其中三十六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十四顆無法擊發,均屬不發彈,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四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嗣本院再將上開其餘未經試射之霰彈五百十五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識科人員均予實際試射後,其中二百九十五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二百二十顆則無法擊發,均屬不發彈,則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八三六二六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同上本院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五八頁)。
⒊此外並有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
山坡地處查扣霰彈四顆(殺傷力情形亦同上所述)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在臺南縣六甲鄉縣三四點五公里處之工寮旁查扣霰彈五百六十五顆(殺傷力情形同上所述)之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且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共計三百三十三顆足資佐證。而依上揭所述,扣案霰彈五百六十九顆,其中共計三百三十三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其餘二百三十六顆既均屬不發彈,即均難認為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完成後,至九十三年年底間,自藏放一千五百顆之霰彈處取出二十五顆霰彈,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附近打獵而將該二十五顆霰彈均射擊完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該未據扣案之二十五顆霰彈既均可擊發,顯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至於其餘未據扣案之霰彈共計九百零六顆,其有無殺傷力既屬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律原則,其不利益不能歸屬於被告,自不能遽認該九百零六顆未據扣案之霰彈具有殺傷力。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數量,即應認定為共計三百五十八顆。
㈢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犯行部分,另有下列證據足據:
⒈扣案土製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係土造霰彈槍,經檢視,其木質槍托已斷裂,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附系爭土造霰彈照片影本三幀)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
⒉此外並有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
山坡地處查扣系爭土造霰彈槍一枝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且扣得系爭土造霰彈槍一枝足供佐證。
㈣犯罪事實三所示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告訴人張錫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同上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程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⒊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三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霰彈)部分:
按持有型態之犯罪係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行為完成後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七十七年年底某日某時許開始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霰彈,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自首(詳後述)帶同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霰彈之行為係繼續至上揭查獲時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⑵非法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部分:
按製造槍械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持有低度行為亦因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不另論罪(詳後述)。
被告本件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行為完成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年底某日某時許,依其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構成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完成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該次修正施行並未修正原第十一條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修正施行除已將原第十一條規定刪除外,另將原罰責規定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其法定本刑改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之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亦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沒收部分,因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此部分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從屬適用,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該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共計三百五十八顆之行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固然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三百五十八顆,仍屬單純一罪。
㈢扣案土製槍枝一枝經鑑定後認係屬土造霰彈槍且具有殺傷力
,已如上述,核屬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被告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公訴人就此認為被告所犯係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除新舊法之適用有誤外,關於系爭土造霰彈槍之屬性定位亦有誤會,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被告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完成後之持有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於偵辦員警尚不知其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持
有霰彈與製造系爭土造霰彈槍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一一九之八號旁之山坡地處,查扣以其所有之米袋所裝之系爭土造霰彈槍一枝及霰彈四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至位在臺南縣六甲鄉縣三四點五公里處之工寮旁,再扣得霰彈五百六十五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亦如上述)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及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員警分偵字第○九五○○○六二七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可憑(見同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足認分別符合現行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持有子彈(霰彈)罪與製造土造霰彈槍罪各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㈤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㈥被告雖曾將系爭霰彈裝入系爭土造霰彈槍內射擊打獵,然此
僅屬利用該二犯罪結果之行為,其所犯持有子彈(霰彈)罪與製造土造霰彈槍罪間,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從而核其所犯以上所述三罪,犯意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
霰彈)及製造霰彈槍,竟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之犯罪,亦即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⑵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證據顯示高達三百五十八顆、非法製造土造霰彈槍枝數量為一枝之涉案情節;⑶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因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之廂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⑷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刑部分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寄存送達予以傳喚後,並未到庭。本院乃再傳喚被告並同時通知具保人 林紹輝 ,請其攜同被告到庭,惟傳票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被告與具保人仍均未到庭,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乃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份及寄存送達照片共六幀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前本院訴字第三六○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三之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嗣被告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緝獲,並另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頁)。本件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即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㈨扣案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為可發射子彈(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米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儲放系爭土造霰彈槍及持有霰彈四顆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霰彈五百六十九顆,其中二百三十六顆經試射後均屬不發彈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其餘三百三十三顆雖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然既均經試射完畢,亦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至於未據扣案之霰彈九百三十一顆,其中二十五顆已經被告以系爭土造霰彈槍射擊完畢而不存在,其餘九百零六顆則遭雨水沖刷流失不知所蹤,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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