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上訴人即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犯行,並辯稱鼎王鍋具係「士德企業社」負責人 邱德明 贈送予其父方 隆盛 ,再由其父贈送與 黃國文 等人,又因其父身體狀況欠佳,始由其代為分送云云;另 方世雄 亦辯稱鍋子係其自 方隆盛 住處取得,其再轉贈訴外人 蔡鐘 阿蕊 云云; 林華榮 亦辯稱其係拿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及糖果,至 陳豐茂 住處要給陳豐茂,因未遇陳豐茂故將名片及糖果放置在屋外桌上,且因陳豐茂表示無意幫被上訴人競選而取回,並未拿鍋具與陳豐茂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有交付扣案鼎王鍋具予黃國文、 黃蔡粉 、 林永裕
、 高健民 、 黃仙立 等人,方世雄有轉贈扣案鼎王鍋具予 蔡鐘阿蕊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及方世雄供承在卷,核與黃國文、黃蔡粉、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蔡鐘阿蕊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鼎王鍋具在卷為憑。雖被上訴人嗣後辯稱送給黃國文之鍋具,係方隆盛要其拿去云云;然證人方隆盛 於偵 、審中均結證稱並無此事,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黃國文住處扣得之鍋具,確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贈送無訛。
⒉扣案鼎王鍋具原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6月間委
託「士德企業社」生產,因鍋具有瑕疵,而於93年7月間退回與「士德企業社」,數量計有267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鼎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證人即「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證人即「士德企業社」人員 陳阿裡 、邱慧娟證述屬實,並有鼎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據,證人邱德明並於審理時證稱:「94年過年時,被上訴人到他們倉庫,伊告訴被上訴人回去問方隆盛要不要拿系爭鼎王鍋具去送人,被上訴人現場就打電話,但伊只聽見用電話說 邱仔 要送鍋具給你好不好,並未聽見被上訴人稱呼對方,至三月份時,公司會計說被上訴人自己來載鍋具,但載去何處伊不知道,伊92、93年時都有送鍋子給方隆盛,92年送湯鍋,93年送平底鍋,當時都是由司機送去長壽會,都是方隆盛親自與伊接洽,且鍋子上都有貼方隆盛贈送的貼紙,這次被上訴人就未要求要貼貼紙,送這批鍋具伊亦未與方隆盛聯繫過。」等語,核與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結證稱:「邱德明往年雖有贈送平底鍋等鍋具予伊,然94年間並未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見過扣案鼎王鍋具。」證人即方隆盛同居人 莊凝 證稱:「邱德明於94年間未曾贈送方隆盛鍋具,伊從未見過扣案鼎王鍋具。」等語相符,參以本署檢察官發動搜索當日,即傳喚證人即邱德明配偶陳阿裡到庭,證人陳阿裡曾當庭撥打電話與人在大陸經商之邱德明聯繫,證人邱德明於電話中表示:「鍋具係贈送予村幹事甲○○,非縣議員方隆盛。」且證人邱德明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與陳阿裡在電話中有為該言談,有本署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可按,是系爭鍋具應係被上訴人自邱德明處載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發送之對象,自與方隆盛無涉。雖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系爭鍋具是邱德明與其聯繫後所贈送,並在過年後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然觀之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證述之「我有與邱德明聯繫」、「鍋具有的有貼紙,是邱德明貼的。」、「莊凝未曾叫我去向邱德明拿過鍋子。」等情,均與證人邱德明、陳阿裡及莊凝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反倒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較相吻合,且證人方隆盛係於95年10月13日審理時作證應訊,偵訊時係於94年11月23日作證應訊,系爭鍋具係於94年
3月自邱德明處送出,對於該鍋具之記憶,自以時間較接近之94年11月23為清晰,況證人方隆盛已中風,實難想像其對於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宜,係於94年11月23日所不復記憶,又能於1年半後之95年10月13日重新喚起回憶,是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詞並不可採。再佐以證人 邱登川 、 邱施梅花 、 邱錦松 、 黃蔡秀英 、 王發珠 及 邱郭秋季 ,於偵、審時均分別證稱:「往年重陽節慶贈送長壽會會員送鍋具時,鍋具均係直接載至普護宮前發送與會員,94年時則未贈送任何鍋具。」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迥異,益徵系爭鍋具絕非邱德明贈送予方隆盛,再由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而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鍋具後,自行贈送予他人無訛。
⒊方世雄雖供稱鼎王鍋具係方隆盛致贈云云。然證人方隆盛
於偵訊時則證稱:「從未看過扣案鼎王鍋具,94年間亦未曾贈送方世雄鍋具。」等語,雖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又改稱曾贈送方世雄系爭鍋具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述乃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方世雄過往或曾自方隆盛處獲贈別款鍋具,然斷非本案之鍋具,而本案之鍋具乙批既係邱德明贈送予被上訴人,則方世雄等人所取得並轉贈他人之鼎王鍋具,應係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自不待言。
⒋另自卷附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已據陳豐茂坦承不諱,足認林華榮確有於94年9月28日為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予陳豐茂甚明,否則何以陳豐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詢問鍋子是否係林華榮拿去一事,被上訴人會直接回答,而未反問陳豐茂所指究竟何事,是林華榮確有為被上訴人行賄陳豐茂,又林華榮贈送鍋具之時點係94年9月28日,距選舉投票日僅2月餘,佐以林華榮尚有附上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自可認其贈送鍋具係為選舉考量,欲以此行賄陳豐茂,以求陳豐茂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⒌雖被上訴人及方世雄均否認贈送鍋具與選舉有關云云,惟
苟如此,被上訴人等人何以企圖混淆鍋具之真正送禮者,而推說鍋具係由不知情之方隆盛及莊凝所贈送?若謂其等贈送鍋具非意在賄選,何以單純贈送鍋具事宜,相關人等所供述之收受系爭鍋具之時間、地點、情狀均有歧異?又方世雄、林華榮等人在本屆臺南縣議員選舉中有為被上訴人從事相關競選活動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及方世雄、林華榮、黃仙立等人供述可據,而林華榮經本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隨即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 吳奇源 代為繳納全額保證金,亦有本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依,顯見方世雄、林華榮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且均係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或成員,而其等平日均未贈送禮品予其餘上開訴外人,卻在本次選舉前送禮,其等意在以此賄選行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自是不言可諭。又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之確切時間不詳,訴外人方世雄、 蔡料性 、林永裕等人供述收受鍋具之時間,與證人邱德明證述致贈鍋具之時間明顯不符,應無可採,縱被上訴人及方世雄係自距離選舉半年前之94年3、4間,即陸續開始贈送其餘上開訴外人鍋具,然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決意參選,有證人邱德明於偵訊時之結證可憑,且已死亡之 黃清吉 事後亦有贈送被上訴人之競選名片與黃仙立,被上訴人並有向訴外人黃國文等人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足認被上訴人等人贈送鍋具予其餘上開訴外人確係意在賄選無疑。
⒍另被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到案途中,其配偶李麗琴曾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提醒被上訴人:「爸爸送的。」、「這邊好處理了。」等語,則倘扣案鼎王鍋具確係方隆盛所贈送,且與本次議員選舉無涉,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麗琴何須在本案甫經查獲尚未偵訊之際,即撥打電話提醒被上訴人此一昭然之事實?甚至證人李麗琴在接受本署偵訊時,竟為伊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除了爸爸知道之外,還有誰知道這種事情?」等顯與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述?是被上訴人有以鍋具向選民行賄之行為確應屬實。
(二)黃國文、黃蔡粉、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蔡料性、 謝建興 等人有收賄之行為:
⒈高健民、黃仙立及林永裕確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此客觀事實,應屬真實。蔡鐘阿蕊有自方世雄處獲贈系爭鍋具,亦據蔡鐘阿蕊、方世雄所是認,自可認定。
⒉黃國文及黃蔡粉於偵訊時已自承確有從被上訴人處獲贈系
爭鍋具一只,雖黃蔡粉於偵、審訊時辯稱:「該鍋具係於94年2月間在菜市場遇見莊凝時,莊凝告訴其此種鍋具很好用,其才會拜託莊凝購買。」云云,然黃蔡粉卻於偵、審時,對自己有無付錢予莊凝一事,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是黃蔡粉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另證人莊凝偵訊時已結稱:「邱德明94年並未贈送鍋子,其確有在菜市場遇見黃蔡粉,並有為黃蔡粉買了一只500元之鍋具,是親自拿給她的,但不是系爭鍋具,其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拿鍋子給黃蔡粉。」等語,顯與黃蔡粉供述之情節相異。雖證人莊凝嗣後於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黃蔡粉拜託其購買的,確係系爭鍋具云云,然觀之證人莊凝於審理時所稱之使用此鍋具之時點,與證人邱德明所述之贈送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已不相符,且證人莊凝又證稱其在菜市場遇見黃蔡粉時,家中還沒有此種鍋具等情,與黃蔡粉所稱係證人莊凝主動告知其使用心得後,方會要求證人莊凝為其購買一情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凝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黃蔡粉確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另黃國文於偵訊時亦供稱:「系爭鍋具乃被上訴人所贈送,被上訴人於94年4、5月間,尚在臺南縣西港鄉公所前告知伊此事,而被上訴人以往並未贈送任何物品予伊過。」等語,益徵黃國文亦有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
⒊謝建興雖辯稱系爭鍋具係94年5月間在菜市場遇見方隆盛
時,方隆盛要其去他家拿的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偵訊時則結稱:「94年並未贈送鍋子給謝建興,之前或許有,但94年並沒有。」等語,嗣證人方隆盛固於審理時改稱有贈送鍋具給謝建興云云,然證人方隆盛於審理時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已如上述,是謝建興住處所扣得之系爭鍋具,絕非方隆盛所贈送,而系爭鍋具全由被上訴人載回處理一情,亦如前述,證人邱德明亦證稱該鍋具市面上並未販售等語,是謝建興所獲贈之鍋具,其來源應係來自被上訴人處無訛。另蔡料性雖辯稱:扣案之系爭鍋具係方隆盛於
91、92年間在普護宮前發送的云云,然此供詞非但與證人邱德明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亦與證人方隆盛偵訊時之證述相異,顯見系爭鍋具亦係被上訴人所贈送甚明。
⒋又自卷附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已據陳豐茂坦承不諱,足認林華榮確有於94年9月28日,為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予陳豐茂甚明。
⒌被上訴人之父方隆盛為臺南縣第15屆議員,因糖尿病、中
風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早於93年間即有意接棒參選本屆議員選舉,此在鄉里間乃眾所皆知之事,而黃國文等均為方隆盛及被上訴人角逐臺南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選民,且與方隆盛或被上訴人均有一定交情,其等對被上訴人有意接棒參選本屆選議員選舉自難諉為不知,則倘黃國文等收受鍋具確與選舉無關,何以黃蔡粉、謝建興、蔡料性竟推說鍋具係不知情之莊凝或方隆盛所致贈,且謝建興、蔡料性獲贈時間尚於邱德明提供本案鍋具之前?何以蔡鐘阿蕊供稱鍋具係方世雄自不知情之方隆盛處所取得而轉贈予伊?又何以黃蔡粉、黃國文夫婦對鍋具究係莊凝或被上訴人所贈送之供詞互異?而黃仙立先係供稱:扣案鍋具係黃清吉所贈送,黃清吉事後有拿乙張被上訴人之名片向伊表示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迨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被上訴人聲押庭筆錄後,方供稱:扣案鍋具係黃清吉所贈送,黃清吉到伊住處前曾表示要引介被上訴人與伊認識,但黃清吉、被上訴人當場均未提及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送,則衡諸常情,黃清吉帶同出禮之被上訴人共同前往受禮之黃仙立住處,豈有絕口不提實際贈禮者係被上訴人之理?黃清吉何須一再堅持:「鍋具係莊凝所贈送與被上訴人無涉,伊贈送鍋具與黃仙立時,被上訴人未曾在場。」之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言論?另陳豐茂明知所收之物係屬鍋具,卻一再陳述非屬鍋具,不知收到係何物,不知為何伊會在電話中主動提及鍋具云云?倘其等非明知鍋具係屬賄賂而仍收受,何以單純送禮事件,相關當事人所為陳述均多有匿飾且顯與常情不符?⒍被上訴人往昔未曾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代其
父方隆盛處理鍋具送禮事宜,被上訴人何以在決意參選議員選舉後,突自邱德明處獲贈本案鍋具乙批?況方隆盛以往均係將邱德明所贈送之鍋具全數送給長壽會會員,且均係於聚餐後發送,何以94年該年之作法與往昔有異?更遑論被上訴人尚將許多鍋具贈送予非會員之人等不合事理之處。另被上訴人與黃國文等人平日甚少往來,亦從無互相贈禮習慣,何以在選舉前夕,被上訴人會由其本人或透過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無緣無故贈送價值不菲之鍋具與黃國文等人?黃國文等人倘非基於收賄之意收受鍋具,又何以對被上訴人及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突如其來之送禮行為,卻視為理所當然毫無質疑?足徵黃國文等人有收賄犯行應屬甚明。
⒎高健民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扣案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
送, 伊有 聽說方隆盛之身體不好,可能由被上訴人出面參選,被上訴人送鍋子後有打電話予伊,要求伊支持他等語,已可認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予高健民之用意,乃在請求高健民得投票支持其當選,高健民明知被上訴人此舉用意,竟仍執意收受該鍋具,自應認高健民確有收賄之犯行甚明。
⒏雖陳豐茂供稱已請林華榮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惟陳豐茂
於與被上訴人在通話中從未提及要將獲贈之物品退回,陳豐茂、林華榮對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又自始未提及是屬鍋具,則陳豐茂、林華榮供稱已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是否可採,即甚可疑,而依常理判斷,倘陳豐茂果已要求林華榮將贈送之物取回,自可據實陳述所收之物係屬鍋具但業已退回,而無為上述不實矛盾言論之必要,益徵陳豐茂確有收賄之犯行。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2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換言之,賄選行為應由客觀觀察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非以受賄者實際上是否發生改變投票之意向為準。而法務部曾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2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二者間之劃分基礎,此固為法務部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標準,對一般民眾或司法機關並無枸束力,此標準亦曾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並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而廣為一般民眾知悉。而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賄選之方式,係以鍋具,且其代價至少達420元,已高出上述標準甚多,受賄者對其為賄選之對價,自有相當之認識甚明,況本件收受系爭鍋具之人,即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等有投票權之人,均經鈞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以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等收受系爭鍋具之人並無行賄、收賄間之「對價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從事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查獲者,雖僅鍋具8只,然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上揭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件就被上訴人賄選之方式以觀,乃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行賄之行為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而未經檢察官查獲者存在。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既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透過他人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經檢察官查獲者僅有少數對象而異。再者證人即士德企業社邱德明所贈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鍋具成本為每只420元,價值不低,共贈與267只,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處理,又邱德明於94年初(過年前)與方隆盛交談鍋具時,就已知方隆盛因病不要出來參選,嗣又於94年9月間提供12萬元支票贊助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邱德明證述無訛(見邱德明於94年11月8日本署訊問筆錄,94年選偵字第32號第二卷第4至8頁),且在檢、警搜索被上訴人家中時,已無發現有何留存之系爭鍋具,足見上述267只鍋具,已在選舉前由被上訴人經其組織動員等不同管道送出,成為賄選物品甚明。尤以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贈送予黃國文、林永裕、高健民、黃仙立等人,並共送出予老人會成員至少250只鍋具,亦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本署訊問筆錄,94年選偵字第32號第一卷第6至9頁),況其中受贈人更有為選舉之大樁腳者,其每一樁腳可影響票數有近百票之影響力(見參加人95年10月4日陳述意見狀)。綜此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所影響之票數267票,顯然已大於被上訴人與落選之參加人相差之191票,其行為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甚明,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五)又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選舉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票數領先落選者最高票之票數差距而定,而非單以更非以所查獲之票數是否足以改變選舉結果而斷,只要賄選行為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有計劃組織之方式,發送系爭鍋具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雖較參加人即落選者最高票差距為191票,且由被上訴人受贈鍋具均已送出而推知行賄之對象即已高達267票,已如前述,若再加上因上訴人行賄方式、規模所生輻射影響之潛在票數,上訴人所為行賄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否則若僅以其得票數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之差距,來論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豈非變相鼓勵候選人加碼大量買票、賄選,以期拉大與競選對手之票數差距,再以票數差距證明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脫免當選無效之訴訟結果?此亦與上揭選罷法第l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實際查獲之8只鍋具所代表之賄選票數,逕謂其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云云,殊無足採。況本件被上訴人業經鈞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期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堪信被上訴人之行賄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系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謂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揆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此有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次查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對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之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難謂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未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又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規模、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且僅查獲7人受賄肉鬆禮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皆為地方有力樁腳:林華榮係擔任嘉福里宋江陣員,並擔任隊長宗教系統人脈廣布。方世雄係營西村第三屆村長連任,地方人脈雄厚。黃國文(競選總幹事)係新復村三屆村長連任,地方勢力不容小覷。謝建興為檨林村前村長,基層耕耘雄厚。蔡料性、林永裕為老人長壽會幹部,地方人脈雄厚,有權左右老人。黃仙立為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地方宗教人脈雄厚,現任三股村村長。陳豐茂(後援會總幹事)曾參選鎮代表、縣議員選舉,地方基層耕耘雄厚。
(四)又按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評價。本件被上訴人餽贈系爭鍋具予其選民為事實,惟否認與選舉有關。然姑不論系爭鍋具所為何來,惟不可否認之事實,均為行賄樁腳已如前述,蓋本件選舉究屬地方性選舉,派系及基本盤固樁為最主要工作。本件縱如查獲者所言3月至5月間收受餽贈,然此非年節間餽贈已非常態,矧因在選舉前之餽贈,被上訴人雖辯稱此均為情誼致贈,當時未決意參選云云,惟均為個人內心主觀意願,外人無從查知,而從客觀跡證,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固樁之企圖,是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五)本件究屬地方性選舉,往往地方有力人士,即為左右選情之指標性人物,非如一般全國性選舉,要非單純之選舉操作即可勝出,是被上訴人之餽贈非比尋常,而老人會之餽贈亦無餽贈之節慶,似此綁樁情況顯然,加上所為接受餽贈之對象均為地方有力人士,若依被上訴人之父在地方上之勢力,何須錦上添花餽贈鍋具。是被上訴人透過餽贈鍋具綁樁,再透過這些人請託有選舉之人支持,經過此輻射擴散之效應與客觀情勢之判斷,被上訴人賄選之犯行,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相差為100多票,而被上訴人自士德企業社載回之鍋具達267只,雖扣案僅有8只,然其他鍋具下落不明,自為送出而顯為影響選舉結果之重大因素,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及釋字第466號解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二)次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屬公法案件,因立法技術考量,而將選罷法事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40頁),從而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對於適用於公法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亦應同等視之,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證人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針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184條規定應予被告與證人對質權利。惟按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詰問證人權利係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疇,並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時之刑事程序規範,從而檢察官乃具有偵查起訴刑事被告權限之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需給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此旨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95年臺上字第5160號、95年臺上字第5256號、及94年臺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條雖僅規定「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或有所謂「對質」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惟事實上,對質條文所稱之「得」並非屬「自由裁量權」之意,而是因為命對質乃限制人民(受命對質之人)基本權利之行為,因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法藉由此等立法形式,賦予法院發動此項干預處分之基礎(參林釭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2004年9月4版第26頁)。是當選無效事件本質上不僅屬「公法事件」,亦屬剝奪人民公職身分之訴訟,與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同屬侵害人權權益之行為,法理上應適用上開大法官釋字466、491號解釋之意旨,即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並符憲法第23條意旨之正當法律程序,方以剝奪人民之公職身分。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即屬正當法律程序之範疇,即應同等適用,從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作為證據,以符上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經查方世雄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證據能力,從而其所為之證述應無從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
(三)被上訴人並無賄選之行為:⒈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法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第277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縱有贈送鍋具予黃國文、黃蔡粉等人(此部
分事實被上訴人仍有爭執),惟上揭收受鍋具之人,業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38號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或他人贈送鍋具時,並無向其請求支持或惠賜一票之事實,顯見上揭收受鍋具等人,並非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鍋具之事實,該等收受鍋具之人亦未因而改變其選舉意向,承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罪行。
⒊再者「民主政治之選舉活動,不僅涉及所展現形象、提出
之經歷、政見、政黨、誰該被改革及誰改革誰的口號等形式層面事物,尚牽動家族、地方勢力、選舉策略、對手狀態研判甚至票源妥協及分配等檯面下運作。有意競選地方民意代表者,若非擁有政治明星之人氣,通常需長久經營之地方聲望,否則斷無可能如願當選,此為民主選舉制度下之公然結論。是以決定參選與否,常與選舉活動開始前,人脈及聲望之培養、累積有極大關係。事實上絕大多數參與政治及選舉活動者,對公眾事物熱衷及地方婚喪喜慶參與之不遺餘力,亦早在真正參選前數年即已開始,然絕不能因此遽論有參選或參選何項公職之決意。被上訴人於贈送系爭鍋具前,固已有參選臺南縣縣議員之意願,其時間甚至可追溯至其父親因身體狀況而無意連任之時,然其是否可順利承接其父方隆盛之聲望及人脈,尚未可知,容有待被上訴人先行鞏固、確認其父方隆盛既有票源之穩定度外,再另行開發游離支持者。從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至5月間贈送系爭鍋具之舉動,不可諱言,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參選且基於行賄選民之意思,並無確切事證可資判斷及評價。猶有甚者,行賄買票恆於接近投票日時為之,其理由除於登記前,尚未確定必將且能夠參選角逐外,並確保不致因過長期間而橫生枝節或其他變數,致所耗費付諸東流,且承擔不必要風險。本件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時間,距離上開選舉投票日之94年12月3日,尚至少8至9個月,衡情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動作,應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尚難認定為行賄行為。」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選民之情事。
⒋此外本件上訴人復無查獲其他「選舉名冊」、「賄選金錢
」相關事證及物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臺南縣議員第16屆第四選區之候選人,自當熟悉明瞭賄選係犯罪行為,何須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僅行賄上揭黃國文等9位選民,此與一般候選人以當選為目的,須大規模進行賄選之經驗法則,已屬相違,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向上揭選民行賄之事實。
(四)本件亦無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l號判決揭示:「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且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不應以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所謂『該等300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1萬9千餘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所謂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所謂『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又主張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票,而致生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領外套之本人投票意向,是否因受領外套有所改變而定,至受領外套之人再向他人拉票,並未交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謂為與被上訴人之發放外套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領取外套之人是否再向他人拉票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是上訴人所謂『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⒉本件上訴人僅以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等空泛理由,主張本件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其所憑者大多係其臆測之詞,對於本件賄選之客觀規模,是否影響選民意向等事實,均未舉證。況上訴人亦僅查獲8只系爭鍋具(縱此8只鍋具可為被上訴人賄選之佐證),此8只鍋具如何影響選舉之結果卻未有論述及證明,足證本件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
⒊再者綜觀鈞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本件
被上訴人自94年3、4月間起,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獲贈鼎王鍋具乙批(約267只),然上訴人僅僅查獲
8只,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鍋具與選舉有關,為被上訴人用以行賄選民,顯然本件尚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外證人蔡料性於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案件偵辦時,亦證述本案鼎王鍋具係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而當時長壽會會員約250人,顯見本件邱德明所贈之鼎王鍋具,其中有約250只係由方隆盛贈送予長壽會會員,從而該250只鍋具即與選舉無涉,被上訴人並無用以行賄選民,而無所謂「犯罪黑數」之問題,足證本件賄選規模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至為灼然。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參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臺南縣議員第4選舉區候選人,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既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日函文暨公告附於原審卷足稽,而上訴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定15日期間,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亦為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所定明。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6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244號函,所檢附之臺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存於原審卷足憑,則如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確定,依上揭規定參加人即得遞補其缺額,顯見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兩造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均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應允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第4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臺南縣縣議員。惟其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黃清吉(95年7月24日歿)、方世雄、林華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4月間起,將其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處獲贈每只成本約為420元,市價約1,000元之鼎王鍋具鈦合金米勒炒鍋乙批約26
7只,由其本人或由其與黃清吉共同或委由方世雄、林華榮等人,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謝建興、黃仙立、蔡鐘阿蕊、陳豐茂等人1只或2只,黃清吉亦自被上訴人處獲贈系爭鍋具1只,並於贈送鍋具當場或事後向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系爭鍋具。嗣於94年11月1日經上訴人指揮警調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及黃國文、黃蔡粉、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住處搜索,在黃國文等人住處扣得系爭鍋具各1只,另在謝建興住處扣得系爭鍋具2只,始悉上情。按被上訴人為求參選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勝選,贈送系爭鍋具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國文等人,並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且被上訴人該賄賂有投票權人之刑事責任,經上訴人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後,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經上訴本院已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在案,足認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提起本件訴訟,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檢調於被上訴人住處、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等地搜索,並未搜得系爭鍋具,黃國文等人雖曾收受系爭鍋具,惟係西港鄉長壽會所致贈之重陽敬老紀念品,或為被上訴人之父方隆盛基於社交情誼致贈,悉與選舉無涉;且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屬公法案件,因立法技術考量,而將選罷法事件規定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對於適用於公法事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亦應同等視之,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上訴人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又黃蔡粉等人雖有收受系爭鍋具,惟伊等於另案刑事案件進行交互詰問中,不僅證稱非自被上訴人收受,且謂被上訴人交付鍋具時,亦無請託伊等需投票支持之言語。況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決意參選,被上訴人並非欲賄選而交付系爭鍋具予黃蔡粉等人,尤以被上訴人尚有贈送系爭鍋具予不具有投票權之朋友 王景田 ,益證贈送鍋具確與選舉無關,被上訴人與黃蔡粉等人收受系爭鍋具間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而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行為。此外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若認被上訴人有贈送禮品之行為,惟仍須考量社會大眾之觀感,其所贈送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大眾所認為及接受之普通情誼與選舉無涉,並非謂所有贈送禮品之行為均屬賄選。上訴人雖以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等空泛理由,主張本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其僅憑臆測並未確切舉證,且上訴人亦僅查獲8只系爭鍋具,對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亦未論述及證明,顯見本件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第16屆臺南縣縣議員第4選舉區(包含佳里鎮、西港鄉、七股鄉)縣議員候選人,該選舉區確定選舉人數為41,002人,選舉結果該選舉區各縣議員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 陳朝來 10,515票、 蔡秋蘭 8,710票、 周賜海 8,634票、 余榮和 7,170票、甲○○7,050票、乙○○○6,859票、 方迎 2,982票、 黃秋柑 855票、 王國棟 153票;嗣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臺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當選人,當選票數為7,050票;又上訴人於選舉前之94年11月1日,曾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黃國文、黃蔡粉(夫妻關係)、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住址搜索,並在黃國文、黃蔡粉夫妻住處、高健民、黃清吉、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住處,扣押系爭鍋具合計8只(黃清吉2只,餘均1只),且該8只鍋具為原系爭267只鍋具中之8只,悉由邱德明所經營之士德企業社生產製造,每支成本約420元、市價約1,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前往士德企業社所載回發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競選總部或服務處等地,則未搜得系爭鍋具等情。既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日南縣選一字第0941502685號函、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6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244號函附第4選區各候選人得票數、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0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0101號函附第4選區選舉人人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單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且該投票行賄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於刑事偵查、警訊中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無證據能力?系爭鍋具係由方隆盛贈送或由被上訴人所贈送?何時贈送?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上訴人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應宣告當選無效?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警訊之陳述,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有證據能力: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所明定。又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足參。且按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因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至第159條之5對於證據能力設有一般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採納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及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兼採言詞審理主義及書狀審理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原則及精神不同,對於證據能力未如上開刑事訴訟法有作一般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第331條有拒卻鑑定原因之鑑定人,無為鑑定之能力,及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外,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斟酌。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及證人在刑事偵查、警訊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或被上訴人之反對詰問,在民事訴訟中亦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以上揭論述,認當選無效事件本質上不僅屬「公法事件」,亦屬剝奪人民公職身分之訴訟,與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同屬侵害人權權益之行為,法理上應適用大法官釋字466、491號解釋之意旨,即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並符憲法第23條意旨之正當法律程序,方以剝奪人民之公職身分,而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即屬正當法律程序之範疇,應予同等適用,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即不應作為證據,從而認本件被上訴人及證人於刑事偵查、警訊之陳述,因未予被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云者,尚難認屬的論,而無足取。
(二)系爭鍋具係由被上訴人所贈送,贈送時間原則上大部分約於94年3月至5月間:
⒈系爭規格為直徑36公分、單柄之「米勒炒鍋」來源,係鼎
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間,向士德企業社訂製,嗣因鼎王企業有限公司認有瑕疵,於同年7月10日及12日退回士德企業社267只,士德企業社負責人邱德明則於94年3月間,將該退貨鍋具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不惟已據證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不移,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一致,復有鼎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2紙,附於另案刑事案件足稽(見偵查第㈡卷第10至11頁),是方世雄、黃清吉、黃蔡粉、高健民、黃國文、黃仙立、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等人,收受上揭鍋具之時間,絕無可能早於被上訴人自邱德明處收受各該鍋具之時間至明。次查有關收受鍋具之時間,黃仙立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係於94年4月至5月間(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36頁),謝建興於另案刑事案件94年11月2日警訊時供述係於「半年前(即約94年5月間)」(見警卷第27頁),黃蔡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於94年
3、4月間(見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蔡鐘阿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於94年3月間(見同上審判筆錄),均與實情無違而有可能;反之高健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過年左右(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林永裕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係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見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93年之前或2、3年前(見94年度選偵第32號卷㈠第
73、77頁),方世雄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係於93年底時(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及審理時供述係於94年農曆年前後(見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則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能。另自卷附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第㈡卷第105頁),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陳豐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已據陳豐茂坦承不諱,足認林華榮確有於94年9月28日為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予陳豐茂甚明,否則何以陳豐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詢問鍋子是否係林華榮拿去一事,被上訴人會直接回答,而未反問陳豐茂所指究竟何事,林華榮確有為被上訴人送鍋具與陳豐茂亦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鍋具係於94年農曆過年前後所贈送云者,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證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系爭鍋具係邱
德明於94年過年後贈送與伊,伊有與邱德明電話聯繫,該批鍋具係伊送給老人會會員云云;另證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固亦證稱:系爭鍋具好像是94年過年前後邱德明送的,伊有跟黃蔡粉說系爭鍋具很好用,黃蔡粉叫伊幫她買一個,過一陣子,伊叫甲○○拿一個給她,至於該鍋具是叫方隆盛到邱德明那裡買的,究竟是買的或是要的,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則係證稱:「邱德明往年雖有贈送平底鍋等鍋具與伊,然94年間並未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見過扣案鼎王鍋具。」(見偵查第㈡卷第126至128頁),則依證人方隆盛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其於94年11月23日(當時被上訴人已因另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1日聲押獲准)偵訊當時,顯然不知有上揭系爭鍋具之事;而證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沒有看過這種包裝之鍋具,邱德明94年沒有送鍋子,93年重陽節才有送,應該是在94年過年前,黃蔡粉要伊幫忙買鍋子,後來是伊親自拿給黃蔡粉,她有當面給伊500元,沒有叫甲○○拿鍋子給黃蔡粉過等語(見偵查第㈡卷第130頁),亦與伊等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者,南轅北轍。況證人方隆盛與被上訴人係父子至親,衡情亦無故為不實且對被上訴人不利證詞之可能,尤以其於另案刑事案件95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上開偵訊時約1年之久,其記憶絕無較偵訊時清晰深刻,自應以其與邱德明陳述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可信,即證人莊凝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示去年即94年3、4月的事情,去年11月記得比今日清楚等語,益見方隆盛並未與邱德明接洽受贈系爭鍋具之事,莊凝亦未曾吩咐被上訴人轉交系爭鍋具與黃蔡粉,至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方隆盛既未與邱德明接洽受贈系爭鍋具之事,
甚至不知有該批鍋具情事,另莊凝亦未曾吩咐被上訴人轉交系爭鍋具與黃蔡粉,則系爭鍋具顯係被上訴人與邱德明直接接洽,且系爭鍋具事後之處理及流向,被上訴人完全自主並未告知乃父方隆盛,方隆盛及莊凝亦未曾接觸系爭鍋具無疑,再參以陳阿裡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邱德明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邱德明於電話中告知陳阿裡系爭鍋具是於94年3月份送給被上訴人乙情(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108頁),益證方世雄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在蔡鐘阿蕊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伊在方隆盛家中由方隆盛所贈送云云;黃蔡粉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在黃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係託莊凝購買;謝建興、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供述扣案之系爭鍋具,均係方隆盛所贈送云云,均無可採。另黃仙立、高健民、林永裕在另案刑事案件供述伊等扣案之系爭鍋具,係被上訴人所贈送等語,則屬可信。換言之,在方世雄(即在蔡鐘阿蕊處扣案之系爭鍋具)、黃蔡粉(即在黃國文處扣案之系爭鍋具)、謝建興、蔡料性、黃仙立、高健民及林永裕等人處,扣案之系爭鍋具均係來自於被上訴人無訛。
⒋又據證人邱德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2年有送方
隆盛湯鍋700多個、93年則送平底鍋700多個,93年因被上訴人做村幹事才認識他,他於93年間,就有講要出來參選等語(見偵查第㈡卷第7、23頁),及證人即方隆盛之司機吳奇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自12年前開始擔任方隆盛的司機,從議會改編起擔任他的助理,甲○○在94年農曆年過年後, 伊載 方隆盛到臺北醫院時,他在車上有提及想出來選,但伊勸他不要出來選等語(見偵查第㈡卷第121頁),及蔡料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目前係後營普護宮長壽會總幹事,擔任是項職務已有5、6年之久,方隆盛係長壽會會長及現任議員,而甲○○很早就說要出來選了,約半年前就有聽說他要出來選,是在普護宮廟口聽到的,因伊常在廟口坐等語(見偵查第㈠卷第
24、77頁),亦足見各該人與被上訴人或方隆盛素有交情,衡情亦無可能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再參諸方隆盛已患糖尿病2、30年,且於91年中風各情,復據方隆盛、莊凝、吳奇源、邱德明、蔡鐘阿蕊、蔡料性、黃蔡粉及黃國文等人,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一致供述不移,吳奇源甚至陳稱:方隆盛因身體狀況不佳,早已無意繼續參選等語,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因乃父方隆盛無意繼續參選縣議員,至少於贈送系爭鍋具時,已有意承受乃父方隆盛長久累積之政治資源參選縣議員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鍋具係乃父方隆盛擔任西港鄉長壽會會長,基於社交情誼致贈會員之重陽敬老紀念品,且贈送時間係於94年農曆過年前後云者,亦非事實,難予取信。
(三)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之行為,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收受系爭鍋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卷查黃國文、高健民、黃仙立、林永裕、蔡鐘阿蕊、黃蔡
粉、蔡料性、陳豐茂、謝建興等人,所收受之系爭鍋具,均係被上訴人為選舉縣議員所贈送而來,既有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往昔未曾自邱德明處獲贈任何鍋具,亦未曾代乃父方隆盛處理鍋具送禮事宜,苟非其基於投票行賄之意贈送鍋具,何以在決意參選議員選舉後,突自邱德明處獲贈系爭鍋具乙批?且被上訴人乃父方隆盛昔日均係將邱德明所贈送之鍋具,全數送給長壽會會員,並均係於聚餐後發送,何以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作法與往昔殊異?更遑論被上訴人尚將許多鍋具贈送予非會員之人,尤以被上訴人與黃國文等人平日甚少往來,亦從無互相贈禮習慣,何以在決定參與選舉之前,由其本人或透過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人,無緣無故贈送價值不菲之鍋具予黃國文等人?黃國文等人苟非基於投票收賄之意收受鍋具,又何以對被上訴人、黃清吉、方世雄、林華榮等人突來之送禮行為,視為理所當然毫無質疑?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客觀上有行賄之行為,黃國文等人主觀上有投票受賄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受賄之行為甚明。又陳豐茂雖稱已請林華榮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惟陳豐茂於與被上訴人在通話中,從未提及要將獲贈之物品退回,陳豐茂、林華榮對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又自始未提及係鍋具,是陳豐茂、林華榮供稱已將贈送之物取回云云,依常理判斷,苟已要求林華榮將贈送之物取回,自可據實陳述所收之物係鍋具業已退回,而無為上揭不實矛盾言論之必要,是陳豐茂此辯解難認實在,足證陳豐茂主觀上亦有投票受賄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受賄之行為。
⒊而如上所述,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相當之對價,法務部曾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2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二者間之劃分基礎,固為法務部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標準,對一般民眾或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且該標準亦曾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並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而廣為一般民眾知悉。本件扣案之鍋具,經另案刑事案件原審當庭勘驗其中1只結果,表面上雖看不出有何瑕疵,仔細詳看始得看出稍微有點刮痕而已,惟因銷售各大百貨公司售價約1,280元,要求較為嚴格,實際上仍係完整可供使用極有價值之物品,既據證人 莊秀年 於該刑案96年9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當庭勘驗筆錄存卷足稽,顯見該扣案之鍋具仍係極具價值之物品,其價值至少達
420元,已高出上述標準甚多,並非所謂無用之瑕疵品。被上訴人以之贈送黃國文等人,受賄者對其為賄選之對價,自有相當之認識,況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00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業將被上訴人、及林華榮、方世雄判處共同投票行賄罪刑,另將陳豐茂、黃國文、黃仙立、高健民、蔡料性、林永裕、蔡鐘阿蕊、謝建興、黃蔡粉判處投票受賄罪刑各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稽。雖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拘束力,且被上訴人業就該有罪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非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併予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客觀綜合判斷,益足證被上訴人與黃國文等人間,為選舉就系爭鍋具之贈送與收受,確具有行賄、收賄之「對價關係」,而具有賄選之行為,灼然明甚。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縱有於94年3月至5月間贈送鍋具予黃國文
等人,且可能與其選舉佈局有關,然是否已決意參選,或基於行賄選民之意思,並無確切事證認定,況上揭收受鍋具之人,業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或他人贈送系爭鍋具時,並無向其等請求支持或惠賜一票之事實,顯見收受系爭鍋具之人,並非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亦未因而改變其選舉意向,尤以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之94年12月3日,尚隔數月之久,是被上訴人贈送系爭鍋具,應僅係鞏固樁腳情誼、討好選民、博取好感或拓展人際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選舉名冊、賄選金錢等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事實等由,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以有計畫組織之方式,發送系爭鍋具行賄樁腳進行賄選買票,且本件選舉係屬地方性選舉,派系及基本盤固樁最為重要,則基於上揭客觀事證,當非僅為情誼致贈,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固樁之企圖,而有賄選之行為,不容被上訴人飾詞卸責否認,另收受鍋具之人所為未許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者,亦屬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認當選無效:
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第91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系爭法條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謂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揆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⒉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對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之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難謂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未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又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規模、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 林榮華 係擔任嘉福里宋江
陣成員,並擔任隊長,宗教系統人脈廣布;方世雄係營西村第4屆村長連任,地方人脈雄厚;黃國文(競選總幹事)係新復村3屆村長連任,地方勢力不容小覷;謝建興為檨林村前村長,基層耕耘雄厚;蔡料性、林永裕為老人長壽會幹部,地方人脈雄厚有權左右老人;黃仙立為三股村龍德宮總幹事,地方宗教人脈雄厚,現任三股村村長;陳豐茂(後援會總幹事)曾參選鎮代表、縣議員選舉,地方基層耕耘雄厚,皆為地方有力人士。且本件縣議員選舉為地方性選舉,往往地方有力人士,即為左右選情之指標性人物,非如一般全國性選舉,要非單純之選舉操作即可勝出,顯見被上訴人之餽贈非比尋常。而本件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僅相差191票,顯然100餘票即足影響選舉結果,選舉規模不大,且被上訴人自士德企業社載回之鍋具達267只,縱僅扣案8只,然就被上訴人賄選之方式觀之,既係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及犯罪學所謂之「犯罪黑數」理論,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行賄之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未經查獲,此觀檢警搜索被上訴人家中時,已無任何鍋具留存,尤以被上訴人親自送予黃國文、林永裕、高健明、黃仙立等人,並共送予老人會成員至少250只鍋具,民為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不否認(見94年選偵字第32號卷㈠第6至9頁),益證該267只鍋具,在選舉前大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經其組織動員等不同管道送出,成為賄選物品無疑。則由被上訴人行賄之人數,及透過各該人員暨其餘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再轉託其等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支持被上訴人,經此輻射擴散效應影響之潛在票數,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若僅以其得票數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之差距,來論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豈非變相鼓勵候選人加碼大量買票、賄選,以期拉大與競選對手之票數差距,再以票數差距證明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脫免當選無效之訴訟結果。故被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實際查獲之8只鍋具所代表之賄選票數,逕謂其賄選行為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即非的論,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贈送系爭鍋具予有投票權人之方式,而為賄選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其賄選方式及規模,復該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贈送鍋具之行為,不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難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