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
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