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8、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
㈠於96年10月15日晚間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之金鶯山加油站內,以幫忙加油及製作統一發票為由,徵得友人即該加油站員工甲○○之同意,進入第二加油島上之收銀亭內後,趁甲○○未注意之機會,竊取收銀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得手。
㈡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
○路○○號,利用翻越屋外圍牆,及徒手破壞房屋2樓後門之方式,侵入該址房屋內,竊取 葉秀蓮 所有之現金52,000元得逞。
三、案經金鶯山加油站員工甲○○告發及葉秀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經告發人即金鶯山加油站員工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竊取加油站收銀亭內之現金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00元)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第6至9頁),並有自該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翻攝之照片4幀在卷足考(見上揭偵查卷第11-12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經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96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6-7頁),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攝之相片2幀(見上揭偵查卷第8頁)及該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見上揭偵查卷第9-10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葉秀蓮固於警詢中指稱其失竊之現金為180,000元等語,惟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竊得之現金超過其自白之52,000元,即仍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為52,000元(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竊得金額,亦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係翻越圍牆跳至行竊住宅,並
破壞二樓後門後侵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且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全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⑵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為普通竊盜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住居安全法益;⑶如上詳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尚均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